(2015)余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显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余市永丰工贸有限公司,徐州国丰商贸有限公司,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余执异字第4号案外人张显。申请执行人新余市永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北湖东路阳光华亭108号。法定代表人黎忠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徐州国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利国镇铁矿南。法定代表人武东刚。被执行人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利国村。法定代表人杨洪珍。本院在执行新余市永丰工贸有限公司与徐州国丰商贸有限公司、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张显对执行标的既北京市海淀区燕西台嘉苑42号楼-1至42-3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显称,北京市海淀区燕西台嘉苑42号楼-1至42-3房屋系其于2008年5月购买,2010年6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其与徐州国丰商贸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没有任何关系。新余市永丰工贸有限公司、新余市兆顺工贸有限公司与徐州国丰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均发生在2013年,案外人已经购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多年,不能对其所有的上述房屋进行查封。故要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余执字第60-3,60-4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北京市海淀区燕西台嘉苑42号楼-1至42-3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在执行新余市永丰工贸有限公司与徐州国丰商贸有限公司、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余执字第60-3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第三人杨洪珍,武东刚为被执行人,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余执字第60-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杨洪珍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燕西台嘉苑42号楼-1至42-3房屋(产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海字第1790**,登记在张显名下)住房一套,并于2015年1月20日查封了该房产。另查明,案外人张显于2008年5月26日与北京新凤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619573)购买上述房屋,购房款为7597960元。2008年5月13日,5月26日杨洪珍、张显通过6228480451597141212账号分别支付了50万元、209.7960万元购房款,2008年7月28日又通过6228480010017819219账号支付了500万元购房款,共计7597960元。而6228480451597141212账号所有人是杨洪珍,6228480010017819219账号的所有人是张显,在2008年7月18日,杨洪珍通过6228480451597141212账号转款550万元给张显的6228480010017819219账号,张显用其中的500万支付了购房款。2010年6月23日,张显取得了北京市海淀区燕西台嘉苑42号楼-1至42-3房屋的产权证,产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海字第1790**。本院认为,北京市海淀区燕西台嘉苑42号楼-1至42-3房屋虽然是张显与北京新凤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但购房款7597960元都来自于杨洪珍出资,杨洪珍才是该房屋实际的购买人、所有人,故本院查封该房屋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张显要求解除该房屋查封的请求不予支持。此外,杨洪珍已对本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另案处理。综上所述,案外人张显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显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永洪审 判 员 刘国庆代审判员 彭胤歆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涂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