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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波、陈某辉、林某升、陈某斌、陈某文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波,陈某辉,林某升,陈某斌,陈某文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波,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辉,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升,男,1987年9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斌,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文,男,1987年2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诉刑诉[2014]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波、陈某辉、林某升、陈某斌、陈某文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泽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波、陈某辉、林某升、陈某斌、陈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至2014年3月14日,同案人蔡某丰(另案处理)非法开设香港六合彩外围码赌博网站,网站名称为“丰泰1”,网址为“67678-丰泰1”,由于蔡某丰不熟悉网络,便招引被告人陈某波合伙经营以供他人投注。之后,陈某波又先后发展被告人陈某辉、陈某文及同案人蔡某松、姚某杰(均另案处理)等人参股经营。该网站设股份220股,蔡某丰占83股,陈某波占35股,陈某辉占24股,蔡某松占10股,林某升与廖某财(在逃)合占17股,陈某文占4股,姚某杰占1股。然后,上述网站又建立二级赌博网站给陈某洪、刘某伟(均在逃),供其接受六合彩投注使用。陈某波雇用被告人林某升为其操作账户,发展下级代理及会员,接受他人投注。被告人陈某辉则雇用被告人陈某斌为其结算支付赌款。2013年11月,林某升开设下级代理账户给同案人蔡某明(另案处理),供其本人及接受他人投注。至案发止,上述赌博网站累计接受投注1.7亿多元,非法获利约300万元。案后,同案人蔡某丰向该院退赃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陈某波退赃20万元,被告人陈某辉退赃15万元。同案人蔡某松退赃10万元,被告人林某升退赃5万元,被告人陈某文退赃5万元。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波、陈某辉、林某升、陈某斌、陈某文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某波、陈某辉均系主犯,被告人林某升、陈某斌、陈某文均系从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波、陈某辉、林某升、陈某斌、陈某文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意见,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4月,同案人蔡某丰(另案处理)非法开设香港“六合彩”外围码赌博网站,网站名称为“丰泰1”,网址为“67678-丰泰1”,由于同案人蔡某丰不熟悉网络,便招引被告人陈某波合伙经营,以供他人投注。被告人陈某波又先后发展被告人陈某辉、陈某文及同案人蔡某松、姚某杰(均另案处理)等人参股经营,并雇用被告人林某升为其操作账户,发展下级代理及会员,接受他人投注。被告人陈某辉则雇用被告人陈某斌为其结算支付赌款。该网站设股份220股,同案人蔡某丰占83股,被告人陈某波占35股,被告人陈某辉占24股,同案人蔡某松占10股,被告人林某升与同案人廖某财(在逃)合占17股,被告人陈某文占4股,同案人姚某杰占1股。后上述网站陆续发展同案人陈某洪、刘某伟(均在逃)、蔡某明(另案处理)为“代理”、“会员”,提供账户供其本人或接受他人投注香港“六合彩”外围码赌博。2014年3月9日,公安机关对上述赌博网站的网页进行截图,截图显示2014年1月30日至3月6日,该赌博网站接受的投注额共人民币1.71亿多元。同月11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抓获被告人陈某波、陈某辉、林某升、陈某斌、陈某文及同案人蔡某丰、蔡某松、姚某杰。经查明,该网站接受投注期间营利约300万元。案发后,同案人蔡某丰向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退赃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陈某波退赃20万元,被告人陈某辉退赃15万元。同案人蔡某松退赃10万元,被告人林某升、陈某文各退赃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汕头市公安局勘验笔录和“丰泰1”赌博网站网页截图:内容为2014年3月9日,公安机关使用IE网页浏览器访问“丰泰1”赌博网站,进一步使用账号“67678”进入网站“丰泰1”进行界面截图,显示2014年1月30日至3月6日,该赌博网站接受的投注额共人民币171,122,266元。2、汕头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内容为公安机关扣押到蔡某丰、陈某波、陈某辉、蔡某松、林某升、陈某斌、陈某文、姚某杰等人作案工具电脑、手机等物品。3、电脑、手机信息截图和发案现场拍照:内容为发案现场、作案工具等以及对手机信息进行截图的情况。4、汕头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发破案经过说明:内容为2014年3月11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抓获被告人陈某波、陈某辉、林某升、陈某斌、陈某文,同案人蔡某丰、蔡某松、姚某杰。5、银行账户查询、涉案账户一览表:内容为被告人陈某波及同案人蔡某丰、蔡某明等人的有关银行账户的资金来往情况。6、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提收笔录:内容为案发后同案人蔡某丰向该院退赃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陈某波退赃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陈某辉退赃人民币15万元,同案人蔡某松退赃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林某升、陈某文各退赃人民币5万元。7、证人苏某忠的证言:2013年下半年,我听说蔡某明与蔡某丰合伙开设1个香港“六合彩”外围码赌博网站,便开始向蔡某明投注香港“六合彩”外围码赌博,并以蔡凯华的农业银行卡进行结算。8、证人蔡某生的证言:2013年8、9月份,我向蔡某明投注香港“六合彩”外围码赌博。9、证人蔡某芳的证言:我丈夫林某升平时有在家参与香港“六合彩”外围码赌博。10、证人杨某伟的证言:2013年5、6月,我向蔡某丰投注香港“六合彩”外围码赌博,曾欠其赌债10多万元。11、证人陈某英、陈某霞、杨某隆、杨某元的证言:我们曾向陈某波投注香港“六合彩”外围码赌博,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结算赌款。12、证人陈某淑、陈均某、陈某贤的证言:我们曾向陈某辉投注香港“六合彩”外围码赌博,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结算赌款。13、同案人蔡某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3年3、4月份,我通过朋友租用网线,开通“丰泰1”香港“六合彩”外围码赌博网站,因不懂操作,便串招陈某波合伙经营。该网站分为220股,我占83股,陈某波占35股,陈某辉占24股,蔡某松占10股,林某升和廖伟涛(廖某财)占17股,陈某文占4股,姚某杰占1股。14、同案人蔡某松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和陈某波是朋友关系。2013年10月,我入股陈某波开设的香港“六合彩”外围码赌博网站,占有股份10股。15、同案人姚某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3年底至2014年初,我曾向蔡某明投注香港“六合彩”外围码赌博。16、同案人蔡某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林某升是蔡某松的内弟。2013年至2014年间,我向林某升开了账号为“11236”的香港“六合彩”外围码赌博账户,自己投注香港“六合彩”外围码赌博,蔡某生也曾向我投注香港“六合彩”外围码赌博。17、被告人陈某波、陈某辉、林某升、陈某斌、陈某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作了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波、陈某辉、林某升、陈某文以营利为目的,与同案人合伙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被告人陈某斌在被告人陈某辉的雇佣下协助其结算支付赌款,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波、陈某辉、林某升、陈某斌、陈某文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波、陈某辉、林某升、陈某斌、陈某文开设赌场抽头渔利数额累计3万元以上、赌资数额累计30万元以上,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波、陈某辉、林某升、陈某文在同案人建立赌博网站后,先后参股加入网络赌博,均属股东之一,依法均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主犯,并按照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斌在同案被告人雇佣下,协助其结算支付赌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陈某波、陈某辉、林某升、陈某斌、陈某文均自愿认罪,案后均退缴赃款,被告人陈某斌系从犯,酌情均对被告人陈某波、陈某辉、林某升、陈某文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斌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波、陈某辉、林某升、陈某斌、陈某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林某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某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陈某斌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伟贤人民陪审员  周春李人民陪审员  申剑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奕生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