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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晏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351号原告晏某某,男。被告王某,女。原告晏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珺、人民陪审员卜瑞忠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臧祥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因去向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0月相识恋爱,于2004年1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0月10日生下大女儿,名叫晏甲,2008年12月27日生下二女儿,名叫晏乙,结婚后夫妻一直感情不和,被告从2013年起和第三者同居在一起,再也没有承担过一个当母亲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两个小孩,原、被告各抚养一个。被告王某未予答辩。原告晏某某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外出一年多,现下落不明。4、证人徐云安、周群芳的证言,证明被告外出一年多,现下落不明。5、证人何仁祥、周建辉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因被告作风问题导致原、被告感情不和,双方从2014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王某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晏某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5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200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11日生育大女儿,名晏甲,2008年12月24日生育小女儿,名晏乙。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但从2010年起,原告认为被告有生活作风问题,导致夫妻矛盾不断加深。双方于2014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联系较少。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陈述无现金、存款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聚少离多,未能继续培养和发展更真挚的夫妻感情,加之原告认为被告做了有损于夫妻感情的事,对被告不满,夫妻之间产生隔阂,特别是双方已分居一年多,分居期间,彼此未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现去向不明,无法尽到抚养义务,两小孩一人抚养一个不符合现实,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抚养两小孩,故两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为宜。至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在本案中无法查明,本案中不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晏某某提出与被告王某离婚,准许离婚。二、婚生女孩晏甲,2005年11月11日出生,婚生女孩晏乙,2008年12月24日出生,均由原告晏某某抚养教育成人。由被告王某负担两小孩抚养费共800元/月,定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抚养费从2015年8月开始给付直至两小孩年满18周岁。原告抚养小孩期间,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涓代理审判员 刘 珺人民陪审员 卜瑞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臧 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母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