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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闫思孝与刘军、闫志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4号原告闫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甲,男,农民。被告闫某乙,男,汉族,农民。原告闫某甲与被告刘某甲、闫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闫某甲,被告刘某甲、闫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甲诉称,2014年7月8日因被告刘某甲抢占了属于原告的土地,并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原告阻挡时被告闫某乙称土地是闫某乙的,并和被告刘某甲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在党家岘卫生院、会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8972元、误工费为5220元、护理费为2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营养费为700元、交通费为700元,合计19803元。并主张出院后修养30天,误工天数为65天。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上述费用,并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事发时间属实,被告刘某甲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一个多月之后住院治疗被告不知情,且原告治疗的疾病不属于殴打所致,故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闫某乙辩称,被告闫某乙在被告刘某甲的工地打工,原告爬到修建房屋搭建的架子上阻挡施工,被告闫某乙在原告的脚尖处拉原告进行解劝,原告年龄较大,上架比较危险,被告闫某乙解劝未果,便自行离开。被告闫某乙没有殴打原告,对原告的请求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闫某甲认为被告刘某甲修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便阻挡被告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因此原告闫某甲与被告刘某甲发生纠纷。被告闫某乙在被告刘某甲的工地打工,原告闫某甲阻挡施工时,被告闫某乙进行解劝,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与被告刘某甲相互争吵,撕扯中致原告闫某甲受伤。原告在会宁县党家岘卫生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3、颈椎骨质增生;4、腰椎骨质增生;5、原发性高血压。”住院费用为3651.47元;2014年8月1日原告在会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1、脑震荡后遗症;2、脑动脉硬化症;3、颈椎病。”住院费用为3691.46元。2014年8月15日会宁县公安局党家岘派出所作出对被告刘某甲处以3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经被告刘某甲申请,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闫某甲因殴打致伤住院治疗费用与住院总费用的比例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93.86%;鉴定费用4000元。庭审中被告刘某甲愿意承担被告闫某乙在该纠纷中应承担的所有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会宁县公安局党家岘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会宁县公安局作出对被告予以300元处罚的决定;3、会宁县党家岘卫生院出具的病人出院证明1份,病历1份(17页),费用结算单1份,金额为3651.47元,用以证明原告在党家岘卫生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所花费用的情况;4、会宁县中医院出具的病人出院证明1份,费用结算单1份,金额为3691.46元,用以证明原告在会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所花费用的情况;5、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到会宁县中医院检查交费单1份,金额为150元,会宁县中医院出具的处方1份,在中医院取药费用结算单1份,金额为72.80元,在会宁县东晨医药店取药清单1份,金额为105元,予以证明原告检查、取药费用的情况;6、2014年7月24日、25日原告在兰州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取药的单据1份,金额为1301.52元,用以证明原告取药费用的情况;7、交通费票据2份,金额为100元,范文忠出具的租车费用单据1份,金额为200元,予以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的情况。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2、7组无异议;对第3、4、5、6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原告治疗的疾病不属于殴打所致,对证据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二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闫某乙户籍簿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经原告质证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无异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会宁县公安局对当事人、证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有闫某乙2份,刘某甲的1份,闫某甲的1份,王某某1份,何世辉1份,王统忠1份,陈彩英1份,王统文1份;会宁县中医院的病历1份;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结论为被鉴定人闫某甲因殴打致伤住院治疗费用与住院总费用的比例为93.86%;鉴定费用票据1份,鉴定费用为4000元。经原、被告质证,原告对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不属实。被告对询问笔录无异议,认为属实。原、被告对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均无异议。综上,原告对证人证言及询问笔录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4、5、6组证据有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交证实异议理由成立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第7组证据中的范文忠出具的租车费用单据1份,被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5、6组证据及第7组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2份,实际情况是原告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30日在党家岘卫生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0日在会宁县中医院检查、取药,在会宁县东晨医药店取药,7月24日、25日两日在兰州看病、取药与在党家岘卫生院住院治疗的事实相矛盾,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闫某甲与被告刘某甲、闫某乙系同村村民,发生纠纷时理应采取妥善的方式予以解决。发生纠纷后原、被告相互争吵,进而撕扯,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刘某甲因其违法行为受到处以3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刘某甲对他人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闫某乙对原告闫某甲实施殴打行为,对原告闫某甲要求被告闫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党家岘卫生院、会宁县中医院住院费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以实际发生的费用7342.93元计算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年人均工资31950元/年。原告称出院后休息30天即误工30天的请求,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不具有客观性,对原告诉称出院后误工30天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误工天数以住院天数为准,即误工天数为34天,误工费为(34天×31950元/年÷365天)2976.16元计算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之规定,原告住院天数34天,原告护理费应按(34天×31950元/年÷365天)2976.16元计算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4天×40元)1360元计算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实际情况是原告伤情较轻微,对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交通费应以实际支出计算。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700元的请求,庭审中提交的有效票据金额为200元,以有效票据记载金额200元计算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本案中被侵权人属轻微伤,且对案件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4000元,已由被告刘某甲支出,按被鉴定人闫某甲因殴打致伤住院治疗费用与住院总费用的比例为93.86%,原告闫某甲承担245.60元。综上,对原告闫某甲因身体受到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14855.25元,原告闫某甲因伤住院治疗费用与住院总费用的比例为93.86%,即原告闫某甲因伤住院的各项费用按13943.14元计算。原、被告在发生纠纷后,理应采取合法有效的措施化解矛盾,而原告闫某甲与被告发生纠纷后相互争吵,撕扯致原告受到伤害,原告闫某甲明知自己年事已高,攀爬脚手架,不顾个人自身安全,对自身的伤害主观上存在过错,其次原告住院治疗的疾病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3、颈椎骨质增生;4、腰椎骨质增生;5、原发性高血压。”,二次治疗疾病为:“1、脑震荡后遗症;2、脑动脉硬化症;3、颈椎病。”,虽经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闫某甲因殴打致伤住院治疗费用与住院总费用的比例为93.86%,但原告治疗的疾病与殴打所致伤情差距较大,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甲对他人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甲应赔偿原告闫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8120.28元(13943.14元×60%-245.6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赔偿原告闫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8120.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闫某甲对被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闫某甲要求被告闫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闫某甲负担40元,被告刘某甲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焕代理审判员  张辉平人民陪审员  郭映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清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