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4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彩云与李俊文、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云,李俊文,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768号原告:张彩云。被告:李俊文。被告: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文,职务: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立娟,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彩云与被告李俊文、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云,被告李俊文、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彩云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俊文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俊文向原告张彩云借款人民币66万元,借款期限一年,由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计息时间以借款资金实际到账日期和还款资金实际付款日期为准,借款年利率20%,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被告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自愿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俊文、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辩称,1、虽然是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但是实际借款人是中航天赫(唐山)钛业有限公司,该笔款项已经用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2、二被告不应成为偿还债务的主体,中航天赫(唐山)钛业有限公司已经依法进入了破产程序,原告的债权已经在该公司进行了债权登记,进入了该公司的融资总账,现该公司总账正在审计。审计结果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目前审计结果尚未作出,建议本案先中止审理。3、原告起诉利息未明确,要求对利息部分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张彩云与被告李俊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6万元,年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息时间以借款资金实际到账日期和还款资金实际付款日期为准”。被告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且借款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丙方(被告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甲方(被告李俊文)向乙方(原告孙彩云)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俊文指定账户转款66万元,至起诉之日,二被告未支付过原告任何本金及利息。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银行存款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彩云与被告李俊文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李俊文偿还借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彩云借款6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66万元、年利率20%计算);二、被告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李俊文、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彦霞审 判 员 韩 宁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