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振安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振安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监视居住,4月28日被监视居住,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安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波、代理检察员张嫣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3月24日在其借来居住的其姐姐徐甲某位于丹东市振安区某处19号4单元307室的房子内,容留朋友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房子是陈某某租其姐姐的,不构成容留陈某某吸毒。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陈某某从天津回到丹东,被告人徐某某当日将陈某某从丹东火车站接回,徐某某从其姐姐徐甲某处借来位于丹东市振安区某处19号4单元307室的房子,与陈某某一同居住。当日,徐某某花400元购买一小袋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陈某某,陈某某吸食。2015年3月24日,徐某某在该处住宅,与陈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管某某2015年3月27日的证言证实,丹东市振安区某处19号楼4单元307室的房子是我家的,房子名头是我妻子徐甲某。现在这个房子由我小舅子徐某某居住,大概五六天前,徐某某跟我们说没地方住,徐甲某将房子借给他住。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0日,我从天津回到丹东,我让徐某某买一袋冰毒,当时我出了200元,徐某某出200元,19时许,我和徐某某在振安区某处19号楼4单元307室的房子里,一起吸食一部分。2015年3月21日,我和徐某某在他家将剩下的冰毒吸完。3月24日是我生日,我又让徐某某买了一点冰毒,他花了200元钱,我俩又在徐某某家和他一起吸食。2014年我和徐某某确立朋友关系,在帽盔山附近租房,冬天时和徐某某一起到徐甲某的房子同居。2015年初的一天,徐甲某过来,我提出给她200元房租意思意思,徐甲某不好意思要钱,我和徐某某商量给徐甲某的游戏卡账号打200元。过完年我去天津,3月20日回丹东,住在徐某某姐姐家,住了两天我们吵架,我去朋友家住两天,24日过生日又和徐某某在这住两天,25日被传唤到派出所。我回来没见过徐甲某,也没给过她钱。3、被告人徐某某供述,我和陈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3月20日晚上,陈某某回到丹东,我知道她回来,就让我姐将她果园沟19号楼4单元307室让给我和陈某某住。我把陈某某从火车站接到307室,陈某某说要买点冰毒吸,我花400元买了一小袋约1克冰毒,回到我姐家后给了陈某某,陈某某开始吸毒,陈某某给我充了200元钱玩游戏。3月22日,我和陈某某吵架她出去住,3月24日是陈某某生日,我们和好了,当天下午她回到307室,晚上我和陈某某一起吸了一次冰毒。4、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徐某某、陈某某指认容留陈某某吸食冰毒的场所。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徐某某、陈某某的尿检毒品均呈阳性。6、(2012)振安刑初字第0010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徐某某的前科情况。7、证人徐甲某证实,某处19号楼4单元307室的房子是我的,春节后,一直是徐某某和陈某某在那居住。房子是我租给陈某某的,之前徐某某说陈某某要出去租房子住,我就跟徐某某说让他住在那,他和陈某某就住过去了。徐某某提出让陈某某给我几百元房租,陈某某也跟我说过,但我没要,后来陈某某给我的游戏卡里充了200元钱。春节前陈某某在四道沟租房,后来把房退了后,和徐某某到307室住了一段时间。过年后,陈某某去外地,等她回来,徐某某给我打电话,要在307室住,我就让他们两个过去住了。关于被告人徐某某提出房子是陈某某租其姐姐的,不构成容留陈某某吸毒的辩解,经查,2015年3月20日陈某某从外地回丹东后,并没有见到徐某某的姐姐,不存在租房的事实,房子是徐某某从其姐姐处得到,徐某某在该房屋容留陈某某吸食毒品,构成容留他人吸毒,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二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忠仁人民陪审员 罗云龙人民陪审员 孔舒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