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采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艾明光与张建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明光,张建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采民初字第68号原告艾明光,男,汉族,1959年10月25日生。被告张建增,男,汉族,1962年10月18日生。原告艾明光诉被告张建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艾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明光诉称,被告张建增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1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未果,被迫诉至法院。为此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增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被告张建增给原告艾明光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艾明光现金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借款人张建增/(月息5分)/2011年2月2号/如到期不上息/每天500元/张建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综合全案情况,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对借款数额及利息等作出了明确约定,表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月息5分的约定已明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故本案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艾明光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艾明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建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青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人民陪审员 宋志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