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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石 某 某 与 王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952号原告石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华亭县人。委托代理人田家明,甘肃省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小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家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200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6月6日在华亭县东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3月21日生育女孩石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家庭生活矛盾不断。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标致牌家用轿车一辆现在价值约为8万元。2008年4月,原告石某某父亲石春喜出资136800元购买了华亭县文昌小区9号楼4单元601室商品房一套。2008年8月,原、被告共同借贷5.6万元,其中3万元给了原告父亲用于给原告妹妹办理工作,其余款项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开支。2011年原、被告将上述5.6万元借款还清。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债务。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石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周岁。夫妻共同财产轿车一辆价值8万元,原、被告各分割4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2、结婚证原件1份。证据3、华亭县文昌小区商住楼售房协议1份。证据4、华亭县文昌小区售房发票1份。被告王某某辩称,结婚登记情况、婚后生育情况均属实。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原告的家人介入,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孩子出生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2008年4月原告父亲石春喜出资80800元购买了文昌小区房子,当时房价136800元。2008年8月,原、被告共同贷款5.6万元用于偿还购房时借款,该笔款项2011年已经偿还清。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房屋借款及房屋增值部分共计7.1万元。原、被告婚后具有共同财产标致牌轿车一辆,现在价值约为9万元,要求归原告所有,原告给被告共同财产折价4.5万元。被告要求抚养女孩石某,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8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为原告母亲支付生活费5400元,要求原告赔偿其父亲损坏财物552元。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1-4,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确定以下事实,200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6月6日在华亭县东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3月21日生育女孩石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4月,原告石某某父亲石春喜出资136800元购买了华亭县文昌小区9号楼4单元601室商品房一套。2008年8月,原、被告共同借贷5.6元,2011年,双方将该笔借款还清。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标致牌轿车一辆,现在价值约为9万元,无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的问题,婚生女孩石某长期跟随被告生活,与被告王某某建立了深厚母女感情,被告抚养孩子有利于孩子成长,故婚生女孩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石某某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参照当地生活水平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孩子18周岁。关于原、被告之间共同财产标致牌轿车的分割,参照该车市场价值,本院认定该车现有价值为9万元,按照双方当事人意见,该车归原告石某某所有,并向被告王某某支付该车折价款4.5万元。关于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石某某返还房屋借款及房屋增值部分共计7.1万元的意见,因被告王某某所请求房屋系原告石某某父亲石春喜出资购买,不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不能进行分割。被告王某某要求返还借款5.6万元的要求,因该笔借款已由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偿还清,债务已经消灭,不再处理。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为原告母亲支付生活费5400元,要求原告赔偿其父亲损坏财物552元的要求,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石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石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周岁;原告石某某具有探视孩子权利,被告王某某应当提供便利;三、夫妻共同财产标志牌轿车一辆归原告石某某所有,原告石某某向被告王某某支付共同财产折价款4.5万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小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春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