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市鹏利化学纤维有限公司、浙江万加利纺织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鹏利化学纤维有限公司,浙江万加利纺织有限公司,浙江友谊染织有限公司,浙江东维合纤工业有限公司,冯斌,冯慧琴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1617号原告: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中富。委托代理人:孙丽琴,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鹏利化学纤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惠琴。被告:浙江万加利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松良。被告:浙江友谊染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关根。被告:浙江东维合纤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斌。被告:冯斌。被告:冯慧琴。原告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信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绍兴市鹏利化学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利公司)、浙江万加利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加利公司)、浙江友谊染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浙江东维合纤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维公司)、冯斌、冯慧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丽琴,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6日和2013年1月10日与六被告签订了编号为越信高保个借字(2012)第05037号和(2013)第05013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二份,合同约定:被告鹏利公司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友谊公司、东维公司、冯斌、冯慧琴自愿为被告鹏利公司与原告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被告万加利公司自愿为被告鹏利公司与原告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6月5日,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2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所需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对具体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还贷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作了详细约定。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鹏利公司签订编号为越信借字(2013)第05085号《借款合同》,约定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6月5日,约定月利率为18.6‰。后经被告鹏利公司申请,原告向其发放贷款7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但被告鹏利公司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并从2013年7月18日开始停止支付利息,其余被告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鹏利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0万元、支付从2013年7月18日开始到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律师费5000元。合计705000元。二、五保证人对被告鹏利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六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由到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4份)、贷款借据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鹏利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与被告万加利公司、友谊公司、东维公司、冯斌、冯慧琴的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鹏利公司发放贷款70万元,该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现合同期限届满,被告鹏利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全部本金和自2013年7月18日起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冯伟良偿还借款7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动调整利息标准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鹏利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数额合理,符合合同和法律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万加利公司、友谊公司、东维公司、冯斌和冯慧琴自愿为被告鹏利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分别在12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现最高额保证期限已经届满,故债权人的债权得以确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该五被告对上述债务在各自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鹏利化学纤维有限公司归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二、被告绍兴市鹏利化学纤维有限公司向原告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浙江万加利纺织有限公司、浙江友谊染织有限公司、浙江东维合纤工业有限公司、冯斌、冯慧琴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50元,财产保全费4045元,合计14895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绍兴市鹏利化学纤维有限公司、冯斌、冯慧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沈忠仙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