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行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福州晶元包装有限公司与福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晶元包装有限公司,福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仓行初字第84号原告福州晶元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福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告福州晶元包装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福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出版行政许可及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州晶元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德,被告福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嘉怡、吴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晶元包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到被告福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审批受理窗口提出“包装装潢印刷企业设立许可”申请。被告福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缺件告知单》,主要内容是:福州晶元包装有限公司,贵单位提交审批的福州市文化新闻出版局包装装潢印刷企业设立许可项目,经初步审查,尚缺少以下申请材料:1、注册资本验资报告;2、经营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请将有关材料补充完整后到受理窗口办理有关手续。2014年9月25日,原告函告被告,其认为《缺件告知单》于法无据,拒绝补齐。2014年9月29日,被告作出《关于福州晶元包装有限公司来函的复函》,内容同《缺件告知单》,并告知如果原告未能在两个月内补齐申请材料或确认无法补齐申请材料,可直接向被告审批受理窗口撤回申请。被告福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及依据:A1、《福州市文化新闻出版局缺件告知书》,证明鉴于原告所提交申请材料不齐全,被告依法定程序开具该告知单,原告已当场签收的事实;A2、原告2014年9月25日给被告的函,证明原告已书面告知被告,原告拒不补齐缺件的材料;A3、被告2014年9月29日给原告的函,证明被告已对原告来函及时函复;A4、原告申请“包装装潢印刷企业设立许可”所提交的材料,证明原告提出申请时,所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未提供注册资本验资报告、经营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印刷业管理条例》、《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以及《福建省新闻出版局关于行政审批项目调整结果的通知》、《福州市网上审批及效能监察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福州市行政服务中心《关于印发福州市行政服务中心审批服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原告福州晶元包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缺件告知书》违反《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规章没有用“经营场所房屋产权证明”这样表述,国家新闻广电总局印刷局的复函,对申请人是否必须提供“房屋产权证明”已作了澄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均规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已经符合法定条件、标准。被告根据《福州市网上审批及效能监察系统管理办法(试行)》和福州市行政服务中心《关于印发福州市行政服务中心审批服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要求“如果申请人未能在两个月内补齐申请材料或确认无法补齐《缺件告知单》中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注册资本验资报告’和‘经营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等申请材料,可直接向我局审批受理窗口撤回申请”,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存在“撤回申请”一说。《行政许可法》也规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原告诉请确认被告福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福州市文化新闻出版局缺件告知书》及9月29日作出的《关于福州晶元包装有限公司来函的复函》的内容违反《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判决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福州晶元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B1、《福州市文化新闻出版局缺件告知书》,证明告知书的内容及被告增加“房屋产权证明(原件)”“验资报告”的事实;B2、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印刷发行局于2014年11月27日对李建德信访信的函复,证明回函的内容;B3、原告于2014年9月25写信给被告,证明信函的内容;B4、福州市文化新闻出版局关于福州晶元包装有限公司来函的复函,证明上述拒绝补齐的信件已经送达,以及复函的内容;B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政府驳回行政复议;B6、《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附件,证明公司法上有实缴和认缴的规定,被告的缺件告知书中要求注册资本验资报告是违法的。侧面证明印刷业法规没有用上“实缴”两个字,但附件中的27个行业都有用实缴;B7关于公民申请审查《福州是网上审批及效能监察系统管理暂行办法》建议的答复;B8、李建德信访件,B7、B8证明市人大答复没有授权审查市委名义发的文件;B9、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申请,证明《福州市网上审批及效能监察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违法理由;B10、市政务网站信访件,证明(2012)135号文件属于被告内部文件,内部文件对公民申请行政许可没有约束力;B11、原告网上收集的资料,证明印刷业法规没有用上“实缴”两个字,但附件中的27个行业都有用“实缴”两个字来表述。被告福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辩称,一、被告已依法行政,原告未提供符合审批的申请材料。原告的申请尚缺注册资本验资报告、经营场所房屋产权证明等必要的申请要件,被告依法开具《福州市文化新闻出版局缺件告知单》。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交缺件材料,也未向答辩人审批窗口提出退件申请。二、被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经形式审查其审请材料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作出《缺件告知单》及复函,告知原告及时补齐申请材料。综上,原告提出“包装装潢印刷企业设立许可”的申请,未依法提交申请材料,被告已作出《缺件告知书》及复函,被告所作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B1-B5恰可证明被告的行为合法。证据B6与本案无关。对证据B7-B9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并未提出对《福州市网上审批及效能监察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审查;对证据B10的真实性要进一步核实;证据B11所列举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A1即原告的证据B1的存根,可证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作出《缺件告知单》的事实。证据A2即证据B4,可证明被告在作出《缺件告知单》后,又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关于福州晶元包装有限公司来函的复函》。证据A3与证据B3,可证明原告收到《缺件告知单》后,于2014年9月25日函告被告“告知单中有关注册资本验资报告、经营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于法无据,拒绝补齐”的事实。证据A4,可证明原告申请时提交了这些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B2,证明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印刷发行司对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反映作出回复意见。证据B6-B11为规范性文件、原告委托代理人就规范性文件申请审查、咨询后有关机关的答复,以及原告收集摘录的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款,对符合法律法规的应当作为依据。证据B5,可以证明原告的复议请求是“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缺件告知书》违反《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并予以撤销”,而未提出规范性审查,且《福州市网上审批及效能监察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系党委与政府联合发文,不属规范性审查范围。对于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2日,原告福州晶元包装有限公司向被告福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审批受理窗口提出“包装装潢印刷企业设立许可”申请。同日,被告福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作出《缺件告知单》。9月25日,原告函告被告,其认为《缺件告知单》于法无据,拒绝补齐。9月29日,被告作出《关于福州晶元包装有限公司来函的复函》。11月6日,原告对《缺件告知书》向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9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榕政行复(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缺件告知书,并于2月15日送达原告。本院认为,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及《福建省新闻出版局关于行政审批项目调整结果的通知》的规定,被告福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依法具有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作出行政许可的职权。《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设立印刷企业应当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资金、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印刷业务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第五条进一步规定,经营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业务的企业,应当有适应业务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厂房建筑面积不少于600平方米,有能够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注册资本不少于150万元人民币。据此,原告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除应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及《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外,还应当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印刷业务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的规定向出版印刷主管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印刷业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属于国务院部门规章,该行政法规和规章均对印刷经营企业的“必要资金”、“能够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以及注册资本作了规定。原告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向出版印刷主管部门提交符合“能够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条件的验资报告等申请材料,但原告申请时未提交相应材料。而且,原告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还应当具备“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生产经营场所,厂房建筑面积不少于600平方米”的条件。为保障企业的安全生产经营,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规划、消防安全以及产权明晰等基本要求。原告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不足以证实该经营场所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补正,《福州市网上审批及效能监察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是对该条的具体规定。因原告申请时未提交符合“能够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与“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生产经营场所”条件的申请材料,被告经审查后作出缺件告知并要求补齐申请材料,原告收到缺件告知后已明确表示不补材料,在限定的时间内亦未补齐材料,被告所作告知及复函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诉请确认被告福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福州市文化新闻出版局缺件告知书》及9月29日作出的《关于福州晶元包装有限公司来函的复函》的内容违反《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并判决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州晶元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州晶元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伏发人民陪审员 潘珠英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静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