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岷中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中民初字第40号原告陈某某,女,1972年9月13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被告张某甲,男,1994年5月11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91年9月7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系被告人之兄。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农历2月,我与我女儿施某某从我娘家回来路过张某乙家摩托车修理部时,被张某乙媳妇郭某某叫住向我女儿索要摩托车修理费,由于双方发生口角就厮打在一起,我便上前拉架,后被告张某甲过来在我头上打了一拳,脸上打了两拳,之后我便晕倒了,后张某甲便报案,我在岷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3000元,诊断为脑震荡出院后一直无法正常干活,我住院期间多次叫被告张某甲协商解决被告并未答应,后经维新派出所调解无果。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辩称,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其女儿路过我家摩托车修理部时被我媳妇郭某某叫住索要原告女儿施某某所欠3年的摩托车修理费100元时双方发生口角,原告及其女儿和我媳妇三人便厮打在一起,后我弟张某甲便上前拉架,原告脸上的伤是他们三人厮打时所致,我弟张某甲并未动手,当时现场只有其四人,并无其他人在场原告所述纯属诬陷,事后原告与其丈夫、女婿返回将我家修理部的铝合金门损坏,后经派出所民警劝走,后派出所将我弟张某甲拘留7天罚款500元。现我的意见是发生打架时我弟张某甲并未动手,并我弟已受行政处罚,所以原告要求的一切赔偿要求不应该由我弟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其女儿施某某骑摩托路过被告哥哥张某乙家摩托车修理部时被张某乙妻子郭某某叫住索要原告女儿所欠摩托车修理费时,双方发生口角便厮打在一起,后被告张某甲赶来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2758.10元,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面部软组织挫伤;4、面部擦伤。原告陈某某损伤经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支出鉴定费300元。2015年4月24日岷县公安局对张某甲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决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其主体适格;2、原告提供的岷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各1份,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并支付医疗费的事实;3、岷县人民医院的伤情证明1份,以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4、原告提供司机出据的证明1张,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时支出交通费的事实;5、岷县公安局对张某甲作出的岷公(维)行罚决字(2015)9号处罚决定书1份,以证实被告因打架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6、岷县公安局对被告张某甲及原告陈某某,证人施某某、张某乙、郭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的询问笔录,以证实原、被告发生打架的事实;7、(岷)公(法医)鉴(临床)字(2015)283号鉴定文书及鉴定费收据,以证实原告损伤为轻微伤及因鉴定支出费用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对张某甲、张某乙、郭某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陈某某、施杏丽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但双方未能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余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因原告女儿所欠被告哥哥张某乙摩托车修理费打架,致原告受伤住院5天,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双方发生打架是因原告女儿施杏丽所欠摩托车修理费引发,原告参与厮扯也有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予以支持,应按实际票据和有关标准进行计算,医疗费应为2758.10元,误工费应为437.5元(87.5元/天×5天)、护理费应为437.5元(87.5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0元(40元/天×5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无正式票据,但有司机出据的证明证实,已实际支付,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甲偿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2758.10元、误工费437.5元、护理费4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433.10元的80%即3546.48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160元,原告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文忠人民陪审员 后会风人民陪审员 马明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宏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