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冠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佳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佳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冠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佳岐,男,2007年10月29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免予刑事处罚。2014年3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逮捕。现羁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蔡林海,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冠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佳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相荣,被告人韩佳岐及其指定辩护人蔡林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2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韩佳岐到鸡西市鸡冠区某网吧应聘收银员,网吧老板让其先学习一天,当天晚上18时许,被告人韩佳岐趁网吧吧台没人,盗窃吧台内人民币1600元,后离开网吧,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赃款已起回返还被害人。2、2014年6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韩佳岐在鸡西市鸡冠区某洗浴会馆趁被害人高某某洗浴之机,用自己的更衣箱手牌9089号与高某某放置在浴筐内的手牌9098号对换,后用对换的手牌开启高某某的更衣箱,盗取高某某更衣箱内三星W999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700元),欧米茄星座版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7100元)、丰田凯美瑞车钥匙一把(价值人民币250元)、阿迪达斯半袖一件(价值人民币160元)、LEE牌牛仔裤一条(价值人民币750元)、老人头牌棕色皮凉鞋一双(价值人民币600元)、某洗浴会员卡和贵宾卡各一张、现金人民币100元,共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2660元。盗窃后,被告人韩佳岐将手表以人民币6500元通过李某某(另案处理)卖给马某某(另案处理),将手机以人民币2400元卖给张某某(另案处理),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手表已由马某某和李某某返还被害人人民币13000元,人民币53元、某洗浴会员卡和贵宾卡已起回,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韩佳岐盗窃二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14260元。被告人韩佳岐于2014年6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佳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佳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韩佳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韩佳岐系自首,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韩佳岐到鸡西市鸡冠区某网吧应聘收银员,网吧老板让其先学习一天,当日晚18时许,韩佳岐趁网吧吧台没人,盗窃吧台内人民币1600元,后离开网吧,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赃款已起回返还被害人。韩佳岐于2014年2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于3月10日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4月16日经牡丹江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韩佳岐中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2014年6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韩佳岐在鸡西市鸡冠区某洗浴会馆趁被害人高某某洗浴之机,用自己的更衣箱手牌9089号与高某某放置在浴筐内的手牌9098号对换后,用对换的手牌开启高某某的更衣箱,盗取高某某更衣箱内价值人民币3700元的三星W999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100元的欧米茄星座版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250元的丰田凯美瑞车钥匙一把、价值人民币160元的阿迪达斯半袖一件、价值人民币750元的LEE牌牛仔裤一条、价值人民币600元的老人头牌棕色皮凉鞋一双、某洗浴会员卡和贵宾卡各一张及现金人民币100元,共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2660元。盗窃后,被告人韩佳岐将手表以人民币6500元通过李某某(另案处理)卖给马某某(另案处理),将手机以人民币2400元卖给张某某(另案处理),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手表已由马某某和李某某返还被害人人民币13000元,人民币53元、某某洗浴会员卡和贵宾卡已起回,返还被害人。被告人韩佳岐于2014年6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12月17日经牡丹江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韩佳岐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综上,被告人韩佳岐盗窃二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142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佳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徐某某、赵某、李某某、崔某某、孙某某、丛某某、韩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魏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范某某、高某某的陈述,照片(黑色阿迪达斯半袖一件、LEE牛仔裤一条)、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工作纪实、情况说明、登记列表、收条、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韩佳岐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佳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韩佳岐第一次犯罪系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可从轻处罚;韩佳岐二次犯罪均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佳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宝明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人民陪审员 马香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