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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827号原告潘某甲,农民。被告潘某乙,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潘某丁,××××年××月××日生育次女潘某戊,××××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丙。2007年11月20日晚上,被告突然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综上所述,现原、被告双方徒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潘某丁、潘某戊、潘某丙由原告携带抚养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抚养费由被告按月支付1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潘某甲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情况;3、证明,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4、武鸣县锣圩镇培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分居事实。被告潘某乙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分别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潘某丁,××××年××月××日生育次女潘某戊,××××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丙。三子女现随原告在武鸣县锣圩镇共同生活并就读于当地学校。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打架。2007年11月20日晚上,被告潘某乙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从此分居。2015年4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公民有婚姻自由的权利,婚姻需要男女双方共同经营。原告与被告由于婚前恋爱时间较短,彼此之间相互了解不够,感情基础比较薄弱,婚后又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打架,被告于2007年11月20日离家出走致使双方分居至今长达7年多时间,导致原、被告双方矛盾不断加深,夫妻关系日趋恶化,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双方离婚后婚生子女潘某丁、潘某戊、潘某丙由被告携带抚养,考虑到双方婚生小孩潘某丁、潘某戊、潘某丙自出生后长期跟随原告生活上学,改变生活、学习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且被告现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无法亲自携带抚养小孩,因此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小孩潘某丁、潘某戊、潘某丙应由原告继续携带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婚姻法》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故本案中,不携带抚养子女的一方应根据其收入水平及子女的成长需要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主张由被告按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500元过高,本院不予以支持。综合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支付能力及子女的成长需要,本院认为由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小孩生活费300元为宜。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潘某乙离婚;二、婚生小孩潘某丁、潘某戊、潘某丙由原告潘某甲携带抚养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被告潘某乙按月支付每个小孩生活费300元,医疗费、教育费原、被告双方凭票对半分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期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俊星审 判 员  蒙元佳人民陪审员  潘 稔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覃洪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