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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梁金燕与黄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金燕,黄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321号原告:梁金燕,女,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罗健章,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钊洪,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华,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梁金燕诉被告黄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金燕的委托代理人阮钊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金燕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黄建华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如逾期还款,除加付银行同期利率的利息,还需按日计算欠款总额2%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款项已支付,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黄建华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违约金;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4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梁金燕举证如下:1、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证明及银行转账明细,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的事实。被告黄建华没有向本院作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黄建华向原告梁金燕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双方同时约定,如逾期还款,被告需向原告支付银行同期利率的利息,并按前款总额的2%计算每日的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当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刘捷的账户向被告黄建华支付了1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如约归还欠款。2015年2月26日,原告委托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处理本案,约定律师费为14300元。2015年6月2日,原告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该笔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梁金燕与被告黄建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证明及银行转账明细为证,被告黄建华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已履行还款义务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黄建华欠款1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黄建华应将所欠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归还给原告。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只是约定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故借款利息应从逾期之日(2014年5月27日)开始计算。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计至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4300元,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且该费用没有超出物价部门规定的律师费收费标准,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4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梁金燕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计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梁金燕支付律师费14300元。本案受理费3514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共4734元,由被告黄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文俊人民陪审员  麦 雅人民陪审员  潘素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艳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