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民一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觉辉与戴祖龙、张淑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觉辉,戴祖龙,张淑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960号原告王觉辉。被告戴祖龙。被告张淑群。原告王觉辉与被告戴祖龙、张淑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祖龙、张淑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觉辉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我与被告戴祖龙是朋友关系。两被告因在湖北监利投资房地产开发急需资金自2011年开始陆续向我借款合计人民币220万元(其中借款208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借款12万元是现金交付),两被告均向我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我们约定每季度按月利率30‰结算利息。两被告按约定向我付清了截至2012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后,未再偿本付息,我们先后于2014年8月6日和2015年2月6日结算了利息,两被告重新向我出具了借款金额分别为350万元、65万元的借条各一张,合计借款金额为415万元。现我急需资金多次找被告偿还借款,两被告都以无钱为由拒付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15万元及借款350万元自2015年2月7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许仁枝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两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表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载明借款人为两被告的借条复印件六份及许仁枝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在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转账明细一份,以证明原告两被告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陆续通过其妻许仁枝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向被告戴祖龙转账208万元及两被告陆续共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20万元的事实;4、借条原件两份,以证明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415万元的事实。被告戴祖龙在本院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时辩称,借条是我写的,其中我老婆(被告张淑群)在借款金额为350万元的借条上也签了名,但总借款金额415万元里面是有利息的。被告张淑群未作答辩,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觉辉与案外人许仁枝系夫妻关系,被告戴祖龙与张淑群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两被告以投资房地产行业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妻子许仁枝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向被告戴祖龙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70)转账及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的具体情况如下:2011年4月22日转账人民币80万元,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80万元的借条;同年5月24日转账20万元,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同年6月9日转账58万元,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同年7月3日转账20万元,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同年11月6日转账30万元,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2012年12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无相关转账记录。上述原告与两被告的借贷中,原告通过银行向两被告转账合计人民币208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载明的借款金额合计人民币220万元,且均载明“月息叁分”、“每季度结息”。借款后,两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结算至2012年12月10日的利息。2014年8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按月利率30‰结算了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当日止的借款利息,两被告未支付结算的利息,故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王觉辉先生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正(350,000.00元),到2014年8月6号归还,该款在用期间不计利息。此据属实具借人戴祖龙张淑群2014年8月6号”的借条。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觉辉以借款金额350万元基数,按月利率30‰结算了自2014年8月7日起至当日止的利息,两被告未支付结算的利息65万元,故被告戴祖龙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王觉辉先生现金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正(650000.00)不计息此据属实具借人:戴祖龙2015年2月6号”的借条。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确认。证据2,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证据3,六份借条复印件,其内容反映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与后续双方的结算行为相承接,故予以确认;许仁枝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在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转账明细,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证据4,两份借条均系原件,且被告戴祖龙也承认借条的真实性,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陈述,与本院确认的证据一致或对己不利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应予保护。因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多次借贷行为,所以首先需要确定最初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对此,原告主张最初的借款总金额为220万元,而原告提供的转账明细载明的转账记录与其提供的六份借条复印件中的三份并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结合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多次借贷的习惯,即原告均通过固定的银行卡向被告戴祖龙固定的银行卡转账的方式交付借款,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两被告交付了现金12万元,故最初的借款总金额应以转账记录为准,确定为208万元。其次,因原告与两被告结算了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的利息后,又将结算的利息并入前期借款本金,由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认定双方达成了一个新的借款合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于新的借款金额的确定,因该金额系由前期借款本金和结算后的利息组成,前期借款本金已经确定为208万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需要计算出可以并入前期借款本金的合法的利息。本案中,双方按月利率30‰结算利息,而中国人民银行在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执行的贷款(6个月至1年)年利率6%的四倍为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故可以并入借款本金的利息为83.2万元(以前期借款本金208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4年8月6日),相应地,新的借款本金应为291.2万元(最初的借款总金额208万元+结算的合法利息83.2万元)。再次,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包括两部分,一是原告与被告戴祖龙已经结算的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的利息65万元,二是2015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戴祖龙在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65万元的借条,其性质并非一个新的借款合同,而是结算利息的凭证,因借款金额为350万元的借条中仅载明“到2014年8月6号归还,该款在用期间不计利息”,而未载明借款利息的相关内容,故需要审查原告与两被告就借款本息350万元所达成的新的借款合同是否约定了支付利息及约定利率是否合法的问题。对于该笔350万元借款是否约定支付利息,原告陈述该350万元中含括了双方已结算的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的利息,故写了“到2014年8月6号归还,该款在用期间不计利息”,此后利息还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此前的多笔借款均约定每季度按月利率30‰结算利息,而该笔350万元借款是双方通过对这些借款结算本息而来,考虑到借款金额较大,再结合原告与被告戴祖龙就借款350万元按月利率30‰结算利息的行为,应认定原告与两被告对该350万元借款是约定了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的。对于双方按月利率30‰结算利息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该借款利率最高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6个月内)年利率5.6%的四倍为年利率22.4‰即月利率18.7‰计算,超出按月利率18.7‰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可以主张的合法利息应以本院确定的新的借款本金291.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最后,被告戴祖龙与原告结算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65万元借条的行为,是否对被告张淑群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笔结息是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350万元的借条为依据进行结算的,该结息是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后按约定应予支付的利息,故虽然被告张淑群未参与此次结算,但被告戴祖龙与原告的结算行为对被告张淑群具有约束力,被告张淑群应共同清偿合法利息。综上,原告主张的借款350万元中的291.1万元及该款的合法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戴祖龙、张淑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觉辉偿还借款人民币291.2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觉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00元,由原告王觉辉负担5,548元,被告戴祖龙、张淑群负担34,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晓华审 判 员  刘雪青人民陪审员  廖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 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