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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三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与张运利、何顺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三初字第98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住所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建国大街南侧惠丰花园发达居3号楼底商1号、3号。负责人王笑然,行长。委托代理人卢晓煜,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行员。委托代理人刘皓,该行行员。被告张运利。被告何顺彬。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津南支行)诉被告张运利、何顺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晓煜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津南支行诉称,2011年1月13日,原告交通银行津南支行与被告张运利签定了编号为2011120242001100002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运利向原告交通银行津南支行借款475000元,用于购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津沽路与紫江路交口星宇花园4号楼4门2803室,建筑面积为95.01平方米的房产,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3日至2041年1月13日,即360个月;年利率为5.44%,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时被告张运利及其配偶将上述贷款购买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务的费用。同时合同约定了被告张运利依据20xxxx2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何顺彬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1月27日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张运利至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36732.0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0419.83元(利息暂记至2014年9月2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呈讼,请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张运利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提前到期,依法判令被告张运利及何顺彬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36732.07元及利息28198.87元、罚息及复利2220.96元(利息暂记至2014年9月2日),共计467151.9元;并支付原告实际还款之日所产生的所有利息、罚息和复利;2、二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一、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并且该合同合法有效。二、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三、承诺书,证明被告何顺彬承诺与被告张运利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75000元的事实。五、欠款明细,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和还款情况及利息罚息。六、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张运利将坐落于津南区咸水沽镇津沽路与紫江路交口星宇花园4号楼4门2803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举证、认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月13日,原告交通银行津南支行与被告张运利签定了编号为20xxxx2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运利向原告交通银行津南支行借款475000元,用于购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津沽路与紫江路交口星宇花园4号楼4门2803室,建筑面积为95.01平方米的房产,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3日至2041年1月13日,即360个月;年利率为5.44%,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时被告张运利及其配偶将上述贷款购买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务的费用。同时合同约定了被告张运利依据2011120242001100002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何顺彬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1月27日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张运利至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36732.0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0419.83元(利息暂记至2014年9月2日),原告呈讼。本院认为,交通银行津南支行分别与被告张运利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张运利向交通银行津南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息,现逾期未清偿的行为违反双方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运利清偿借款本金436732.0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0419.8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顺彬系被告张运利之夫,被告何顺彬应按承诺书的约定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经本院传唤,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运利与何顺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贷款本金436732.07元及截至2014年9月2日利息28198.87元、罚息及复利2220.96元,共计467151.9元。二、被告张运利、何顺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自2014年9月3日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所发生的利息。三、原告对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津沽路与紫江路交口星宇花园4号楼4门2803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868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春斌代理审判员  王 好代理审判员  窦立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冬月速 录 员  郑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