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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钟胜与赵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710号原告钟某甲,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委托代理人杨华,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侯杰文,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某甲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杰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于2007年初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钟某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为维护家庭稳定,原告付出全部精力,但在后期尤其是最近两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生活阅历、工作等种种差异,导致双方格格不入、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有家不能回、在外独自租房生活,夫妻分居已久形同陌路,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没有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女儿钟某乙由原告抚养;3、被告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500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请求法院判令女儿钟某乙的抚养权归被告所有,原告支付抚养费3000元/月,计算到18周岁,一次性付清;3、请求法院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判决原告多向被告支付房屋共同还贷及对应增值的补偿款,被告要求补偿30万元;4、原告名下的粤B×××××号汽车归被告所有,被告需协助原告办理汽车过户手续;5、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在庭审时亦表示同意离婚,但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书面补充意见,表示其在书面答辩状及庭审中同意离婚系出于一时情绪激动说的气话,被告经慎重考虑后认为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尚有修补的可能,且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考虑,被告一个人抚养孩子实在是困难。因此,被告本人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法庭判决不准予离婚,让原、被告双方有时间多沟通,化解危机,尝试重新和谐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于2007年初认识,于××××年××月××日在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婚生女钟某乙。原告为证明双方共同财产的情况,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3、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共同买房,因限购开发商退还购房款360000元,该款项由被告收取;证据4、转账记录:证明原告母亲向开发商支付20万元购房款,后开发商将购房款全部退还至被告的工商银行账户中,第一份转账记录记载原告母亲谢建恒于2011年11月13日将20万元支付至新锦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二、三份转账记录记载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3日、2011年8月29日将款项共计20万元支付至新锦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告母亲及被告支付至新锦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账户的款项共计40万元。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第第2、3份转账记录予以确认,但表示对第1份转账记录无法确认。被告为证明其抚养能力及双方的共同财产情况,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社保参保证明:证明被告社保于2013年12月暂停,原告有抚养孩子的能力;证据2、房产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于2004年11月25日购买中爱花园公寓E座1056房产;证据3、还款统计表及还贷记录:证明双方婚后的还款情况,2014年上半年前是根据银行的还贷记录,2014年上半年后是被告根据还贷记录估算的;证据4、房地产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婚前购买的中爱花园公寓E座1056房产于2013年8月20日出租给第三方,租金每月3000元,2015年3月前租金由被告收取,之后由原告自行收取;证据5、保证书、行驶证:证明被告购买涉案车辆时,因被告身份证过期,故登记在原告名下,该车辆系被告婚前购买的个人财产;证据6、房地产租赁合同:证明2015年3月前租金由被告收取,之后由原告自行收取;被告还于庭后补充提交了其中国工商银行及招商银行流水以证明其财产状况。原告对证据1、2、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部分真实性不予认可,金额偏高。关于原告于2004年11月25日购买的中爱花园公寓E座1056房产,庭审中原告认为目前该房屋市场价格为130万元,被告认为市场价格应为200万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民事调解书、转账记录、社保参保证明、房产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还款统计表及还贷记录、房地产租赁合同、保证书、行驶证、银行流水、补充意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而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存在矛盾属于正常情况,原、被告均应以审慎的态度对待婚姻和家庭,互诚互信,互谅互让,珍惜双方建立的家庭和感情,不应草率解除婚姻关系。此外,双方应从有利于家庭和睦的角度出发,增强家庭责任感,在日常生活中多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宽容,相互照顾。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被告虽然在答辩状及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但被告经慎重考虑后以书面形式向本院表示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希望法庭给予双方一个化解危机、挽救婚姻的机会。本着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关系的原则,在原告关于双方感情破裂依据不足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关于分割财产及孩子抚养权的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钟某甲与被告赵某解除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钟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起诉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5元,由被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丽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