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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苏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苏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新刚。原告苏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是在1996年7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婚前有一子王某乙,登记前被告说儿子王某乙已过继给他二哥生活,不会影响婚后生活,让原告不必顾虑。婚后,原告见被告王某无经济来源,整天无所事事,原告便于1997年来到金乡县城做小生意,在此同时,被告家的两个亲戚登门要债,原因是被告婚前向两家亲戚借钱在金乡县百兴路路北县残联北面买了块地皮,当时被告王某无力偿还外债,原告便帮被告筹借4000元还清外债。原、被告婚后1998年10月9日生一女儿王某丙,被告不为家庭着想,一直在家游手好闲对其亲生女儿不管不问,不尽其父亲之责,原告每天回到家听到的第一句话就是今天生意怎么样,挣了多少钱,都要交于被告王某存到银行。被告儿子王某乙天天哭着来找原、被告,说在老家生活不好,没有人照顾,原告见孩子没有了自己的亲生母亲也很可怜,便把他接到自己身边抚养,虽然不是亲生,却始终都把他当自己儿子,从没亏欠过他,被告王某父母生病住院,兄妹五人无一人去照顾,都不管不问,原告便把两位老人接到自己家中照料,医疗费用都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无一句怨言,尽心尽力照料两位老人。被告儿子王某乙,从18岁原告就托媒人给他找媳妇,作为儿媳对老人,原告做到了尽孝,作为继母对孩子,原告尽到了义务,对于这个家庭原告承担了一个“男人”的角色,做到了一个妻子应尽的义务,但这些在被告王某眼里换来的是家庭暴力、辱骂、不信任。多年来,看在女儿王某丙的份上,为了这个家,原告一再忍让容忍,原告每天忙完生意忙家里,一直重复着伺候一家老小的生活,为了被告王某儿子王某乙订婚、结婚的彩礼,原告向自己的妹妹借款5万元。结婚当晚,被告王某酒后无故对原告暴打,闹的一家人不得安生。原告见被告经常无故闹事、酗酒、打骂,考虑到当时家庭还有外债,原告便外出打工,2014年3月18日,原告外出回来见家中门锁里外全换,有家不能回,不知缘故。在一次打工时原告手指受伤住院,被告王某不管不问,女儿见状便回到家中,给父亲王某提起妈妈住院,需要交费用,被告王某便对女儿王某丙打骂一顿,导致女儿头部、手部受伤,几公分的伤口,现女儿手臂还留有缝针伤疤,当天女儿王某丙被被告王某赶出家门不让回家,其女儿生气离家出走,直到春节年三十未归,女儿还未成年,被告王某不去寻找女儿音讯,原告无奈报案寻找女儿王某丙。被告经常在外散播,在家里20块钱的家就不当,不知道他为什么这么颠倒是非,侮辱原告的人格,2015年3月11日,原告收到金乡县人民法院传票、民事诉状,被告王某向法院提出要求与原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2015年5月4日开庭,2015年5月5日被告王某又无故撤诉,拿婚姻当儿戏。原告与被告结婚至今19年,为这个家庭付出了一个女人难以承受的经历,为老人尽到了孝,为孩子尽到了义务,而换来的只有家庭暴力,不信任,一张无情的法院离婚传票,怨气、不公平、绝望,对这个共建19年的家庭彻底失去了信心,身边共同生活多年的男人伤心透底。现在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各自归己,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王某丙,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有着较好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客观不真实。原告提出离婚的条件不成熟,其理由还未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被告认为与原告的感情还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子女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请求法庭再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份,原告苏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胡集镇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年××月××日,婚生一女王某丙,现随原告苏某生活。婚后,原、被告曾因家庭生活中的琐事及经济问题生气、吵架。2014年3月份,原告外出夫妻分居生活。××××年××月××日因被告王某的孩子结婚,原告回到家中,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夫妻分居生活,经原告多次催叫,至今未归。2015年5月7日,原告来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金乡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苏某与被告王某虽系再婚,但二人婚后已共同生活近20年,且生育一女儿,二人应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虽因家庭事务发生纠纷,但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王某不同意离婚,庭审期间表示了强烈的和好愿望,请求法院给予一次和好的机会。因此,原告苏某诉讼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要关心照顾原告,改掉不良习气,积极征得原告谅解;原、被告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学会包容,多加忍让,努力改善家庭经济条件,共同创建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海俊人民陪审员  江 伟人民陪审员  宋庆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忠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