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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111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家住福建省龙海市,暂住厦门市海沧区。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舒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陈某找人伪造了厦门市鑫鹭恒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并于2014年3月将该印章提供给宋天秀办理医社保事宜,被上述公司的人员发现并报警处理。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伪造的印章已于案发前被宋天秀丢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庭前供述、证人邱某、蔡某、宋天秀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提取笔录、接收证据清单、厦门市鑫鹭恒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私营公司基本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审核表、变更登记附表、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委托书、劳动某、厦门市社会保险参保申报表、厦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文检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和诉讼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伪造公司的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管制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管制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朱新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黄子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