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朱美飞与李小平、林中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303号原告:朱美飞。被告:李小平。被告:林中栋。原告朱美飞为与被告李小平、林中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平、林中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朱美飞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李小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林中栋提供债务担保,约定月利息为1.5%,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为凭。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一、判令被告李小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17250元(自2013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1.5%暂算至2014年8月20日止),合计人民币11725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林中栋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李小平、林中栋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借条原件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李小平、林中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小平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中栋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中栋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李小平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美飞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725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8月20日),合计人民币11725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林中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中栋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李小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小平负担,由被告林中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4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陈安栖人民陪审员 陈小红人民陪审员 谢华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