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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焕焕与郑李伟、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焕焕,郑李伟,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0330号原告:李焕焕,女,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德志,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娄云龙,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李伟,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原国际商贸城院内)。委托代理人:范亚平,该公司驾驶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博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焕焕与被告郑李伟、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鑫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和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焕焕的委托代理人郑德志、娄云龙、被告振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亚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焕焕诉称:2014年7月1日14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郑李伟驾驶的皖K×××××号轿车沿临泉县同阳西路从东向西行驶至与S204线交叉口时,与S204线从北向南行驶由曹某驾驶的被告振鑫公司所有的豫P×××××重型自卸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到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郑李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某负次要责任,李焕焕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医疗休息期限18周、护理期限14周、营养期限13周。肇事车辆豫P×××××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68737.6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李焕焕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李焕焕的身份证,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表明驾驶员信息及肇事车辆的信息和保险信息。3、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4、临泉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表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5、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表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医疗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6、收款收据,表明原告因事故造成手机损毁的财产损失。7、安徽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发票,表明原告支付重新鉴定的费用913元。被告郑李伟辩称:本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其他损失愿意依法承担。本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垫付医疗费1299元。被告郑李伟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被告郑李伟身份证,表明被告郑李伟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临泉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及门诊费用清单3张,表明本被告垫付医疗费1299元。被告振鑫公司辩称:本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被告垫付医疗费98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振鑫公司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组织机构代码,表明本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收条,表明本被告垫付医疗费用9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原告的合理损失本被告愿意依法赔偿,同意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表明被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表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休息医疗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鉴定费用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4时30分许,原告李焕焕乘坐被告郑李伟驾驶的皖K×××××号轿车沿临泉县同阳西路从东向西行驶至与S204线交叉口时,与S204线从北向南行驶由曹某驾驶的被告振鑫公司所有的豫P×××××重型自卸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到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花费医疗费17674.86元,其中被告郑李伟垫付2649元,被告振鑫公司垫付9800元。该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郑李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某负次要责任,李焕焕无责任。2014年12月6日,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医疗休息期限18周、护理期限14周、营养期限13周。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肇事车辆豫P×××××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元(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68737.6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医疗休息期限120天、护理期限30天、营养期限45天。为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李焕焕支付鉴定费用(交通费、检查费等)913元。原告以此请求被告赔偿上述各项损失62342.6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发生事故的过错各方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乘坐的被告郑李伟驾驶的其所有机动车辆与曹某驾驶的被告振鑫公司所有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临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郑李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行为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振鑫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被告郑李伟承担70%。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将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一并处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安徽省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有关数据计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674.86元、误工费74.5元/天×120天=8940元、护理费105元/天×30天=3150元、营养费30元/天×45天=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5天=2850元、伤残赔偿金9916元/年×20年×10%=19832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合计人民币58796.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36922元,余款11874.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0%,计3562.46元;被告郑李伟赔偿70%,计8312.40元(已支付2649元)。鉴定费41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913元(重新鉴定费用,已付2000元),余款1200元,由被告郑李伟承担70%,计840元,被告振鑫公司承担30%,计360元。被告振鑫公司预付的医疗费用应予返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财产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焕焕上述各项损失人民币51397.46元(原告应从此款中返还被告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9800元)。二、被告郑李伟赔偿原告李焕焕上述各项损失人民币9152.40元(含诉前已支付2649元)三、被告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李焕焕鉴定费人民币360元。四、驳回原告李焕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元,减半收取679元,由被告郑李伟负担115元,被告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 振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费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告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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