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英武与陈文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武,陈文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0562号原告张英武。委托代理人曹晋平,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丽君。被告陈文军。委托代理人XX,平定县冠山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建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宪敏。原告张英武诉被告陈文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武的委托代理人曹晋平及关丽君、被告陈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宪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晚22时许,被告陈文军驾驶货车行至平定县某公司门前路段时,因躲让右侧小车将在双黄线上站停的原告撞成重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就近送往平定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生命垂危,当日紧急转往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事发后,经交警部门平公交认字[2014]第00000132号认定,被告陈文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英武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先行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3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4年10月9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陪侍费37392.9元;2、修复医疗费50000元;3、营养费4600元;4、伙食补助费4600元;5、残疾赔偿金220068.8元;6、定残后的护理费13738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11911元;8、交通费1203.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鉴定费1500元;11.出院后至鉴定结论前的护理费13738元,共计632394.2元。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553692.94元。被告陈文军辩称,被告陈文军所有的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额为100000元三者险一份,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被告人寿财险在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已在2014年7月15日及2014年9月1日先后垫付共计1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晚22时许,被告陈文军驾驶货车,行驶至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张英武相撞,造成原告张英武受伤的交通事故。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000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文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英武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英武入住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92天,产生医疗费83234.16元。住院期间由关某某及陈某某进行护理。原告张英武出院后,本院委托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该中心委托,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了晋方正司鉴[2015]鉴字第5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另查明,原告张英武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关某某、陈某某均为阳泉某公司职工,关某某2014年3、4、5月净领工资分别为5649元、6343元、5910元,月平均工资5967.3元;陈某某2014年3、4、5月净领工资分别为2634元、5250.68元、3563.51元,月平均工资3816.06元。原告张英武从2009年开始一直随其女儿张某某、女婿关某某在平定县某小区居住。综上,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83234.16元;2、护理费29350.08元(住院期间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3个月共92天,关某某:5967.3元/月×3个月;陈某某:3816.06元/月×3个月);3、营养费4600元(50元/天×9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50元/天×92天);5、残疾赔偿金103256.01元;6、鉴定费32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5000元,以上共计244040.25元。再查明,被告陈文军所有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以及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已先行垫付100000元,被告陈文军垫付17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平公交认字[2014]第0000013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阳泉某公司出具的关某某、陈某某的3、4、5月工资台账、误工证明、关某某2014年1、2、3、4、5月工资条复印件、关某某2014年3、4、5月纳税证明、阳泉某公司职工4、5月职工奖金表、关某某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证明、鉴定费票据、山阴县某乡某村证明、平定县某居委会证明、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晋方正司鉴[2015]鉴字第537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刘某某的残疾证、山阴县某乡某村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陈文军提供的保单两份、陈文军为原告在医院垫付医疗费17000元的收条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000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文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英武无责任。原、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陈文军驾驶的货车的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应首先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付仍有不足的,被告陈文军作为该货车的驾驶员及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不足部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英武所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医院出具的医嘱、出院记录,在住院期间92天由两人护理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英武所主张的定残后护理费,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为自理,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英武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张英武事发时已67岁且无工作,在事发前对其妻子刘某某就已不具有扶养能力,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83234.16元、护理费29350.08元、营养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残疾赔偿金103256.01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244040.25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张英武垫付的100000元,被告陈文军为原告张英武垫付的17000元,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英武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计120000元,扣除先行支付的10000元,应实际赔偿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英武医疗费73234.16元、营养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费8509.83元、残疾赔偿金8256.01元、交通费800元,计100000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90000元,应实际赔偿10000元。综合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实际赔偿原告张英武120000元。三、被告陈文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英武护理费20840.25元、鉴定费3200元,计24040.25元,扣除先行支付的17000元,应实际赔偿7040.25元。本案受理费4961元由被告陈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海审 判 员 : 王 彦代理审判员 :马卫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旭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