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一终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烟台鑫丰源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与肖颖、钟欣玲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鑫丰源电站设备有限公司,肖颖,钟欣玲,杨学文,初英海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6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鑫丰源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永达街***号。法定代表人:董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姝华,山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善强,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颖。委托代理人:于湘水,山东金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欣玲。委托代理人:于湘水,山东金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学文。委托代理人:于湘水,山东金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初英海。委托代理人:于湘水,山东金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鑫丰源电站设备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4)福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杨传东于2012年10月22日到原告处,被告未与杨传东签订劳动合同,未给杨传东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10月22日,杨传东发生事故伤害,导致死亡。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0305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传东为工亡。烟台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烟政复决字(2013)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工伤认定书》。一审法院作出了判决:维持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0305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7月26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烟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肖颖系杨传东之妻,钟欣玲系杨传东之女,杨学文系杨传东之父,初英海系杨传东之母。被告单位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全体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17.07元。双方因工亡待遇、工资、押金发生争议,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1、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补助金20651.5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16000元。2、支付杨传东工资1379.31元。3、返还押金130元。福山区仲裁委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烟福劳人仲案字(2013)第327号裁决书: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杨传东生前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22日工资1379.31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21810×20)元、丧葬补助金18687.5(37375÷12×6)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钟欣玲、杨学文、初英海2012年10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16500(2500×30%×22)元。四、被申请人自2014年8月23日起按月支付申请人钟欣玲、杨学文、初英海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750(2500×30%)元。五、申请人的其他请求本委不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决定书、事故认定书、邢万建、李春明证人证言、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单位工资发放表,被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2014)烟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结婚登记审查表及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认为,杨传东系原告职工,原告应依法支付杨传东工资,杨传东工亡,原告应支付杨传东生前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22日工资,杨传东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不足1个月,原告未发放工资,杨传东的工资按原告全体职工平均工资2317.07元的标准计算12天为1278.38元。杨传东于2012年10月22日在原告处工作时工亡,四被告系杨传东的法定继承人,原告应支付四被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按照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元的标准计算20倍为436200元。原告应支付四被告丧葬补助金,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7375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18687.5元。杨传东工亡后,原告应从2012年10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按2317.07元/月的30%支付钟欣玲、杨学文、初英海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15292.66元。原告应自2014年8月23日起按月支付钟欣玲、杨学文、初英海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695.12元。被告在收到仲裁委裁决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可以认为被告对仲裁结果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今第18号文第2条、第3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烟台鑫丰源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肖颖、钟欣玲、杨学文、初英海,杨传东生前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22日工资1278.38元。二、原告烟台鑫丰源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肖颖、钟欣玲、杨学文、初英海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费18687.5元,共计454887.5元。三、原告烟台鑫丰源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钟欣玲、杨学文、初英海2012年10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15292.66元。四、原告烟台鑫丰源电站设备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23日起按月支付被告钟欣玲、杨学文、初英海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695.12元,此款于每月23日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肖颖的丈夫杨传东私自驾驶叉车发生交通事故,其死亡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其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2012年10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15292.66元计算错误,2014年8月23日起按月支付亲属抚恤金695.12元计算错误,上述数额均是按照全体职工月平均工资2317.07元计算的,杨传东还在试用期,未发过工资,工资为每月1300元,上述款项即使承担也应当按照工资1300元的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法定义务,举证不能或不充分的,应当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上诉人虽然在二审期间提出了自己的上诉主张,认为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肖颖的丈夫杨传东之死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其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对此却提供不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也无证据反驳或推翻原审法院及已生效判决对杨传东工亡的认定及处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工亡待遇正确。上诉人主张杨传东每月工资为13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应当按照每月1300元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鑫丰源电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云龙审判员 樊 勇审判员 李 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辛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