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于广玉与陈玉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广玉,陈玉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13号原告于广玉,男,汉族,住郯城县委托代理人康玉冰,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凯,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楼。负责人郭振雄,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广玉诉被告陈玉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广玉的委托代理人康玉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广玉诉称,2014年9月4日,张业刚驾驶粤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海尔大道由南向北往西掉头行驶至海尔大道与香港路路口北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王学峰驾驶的鲁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颜世富、于广玉、李洪果)相撞,致王学峰、颜世富、于广玉、李洪果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业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314066元。被告陈玉凯书面辩称,陈玉凯是粤X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深圳市托普旺物流有限公司,驾驶人张业刚是陈玉凯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为陈玉凯运送货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承担,本事故造成四人受伤,保险公司只在一份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张业刚驾驶粤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海尔大道由南向北往西掉头行驶至海尔大道与香港路路口北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王学峰驾驶的鲁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颜世富、于广玉、李洪果)相撞,致王学峰、颜世富、于广玉、李洪果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业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广玉于2014年9月4日至10月19日在青岛市胶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头皮挫伤、脾囊肿,支出医疗费56649.06元,门诊支出医疗费3421.32元,其中医药明细中自费金额为11363.43元。2014年10月20日医嘱建议休息半月、11月4日医嘱建议休息半月、11月21日医嘱建议休息半月、12月9日医嘱建议休息半月、12月23日医嘱建议休息半月,2014年11月4日诊断证明于广玉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自费药。庭前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了委托鉴定,2014年12月4日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于广玉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于广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为伤残VIII级,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鉴定诊查费用63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原告于广玉居住证的有效期限2014.10.28-2015.10.27,户籍所在地郯城县,现居住地址胶州市。2009年9月1日于广玉与牟忠学签订租赁合同,内容:于广玉租赁胶州市房屋,租费500元,于每年9月前付清。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证明于广玉自2009年始租住在胶州市的房屋。牟忠学证明于广玉自2009年始租住在胶州市的房屋。于广玉提交了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交纳房费的收据。郯城县庙山镇人民政府、郯城县庙山镇于高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该村村民于广玉的土地因国家开发征用,现无耕地,属失地农民,靠外出打工为生。查明,粤XX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深圳市托普旺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陈玉凯,挂靠在深圳市托普旺物流有限公司,驾驶人是张业刚,张业刚是陈玉凯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为陈玉凯运送货物,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0万元),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同真实有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贩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损失有医疗费用60097.82元、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伤残赔偿金229764元(38294元/年×20年×30%)、误工费14040元(117元/天×120天)、护理费5265元(117元/天×45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14066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用药明细、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居住证、租赁合同、村委会证明、失地证明、租赁费收据、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保单复印件、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张业刚驾驶粤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海尔大道由南向北往西掉头行驶至海尔大道与香港路路口北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王学峰驾驶的鲁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颜世富、于广玉、李洪果)相撞,致王学峰、颜世富、于广玉、李洪果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业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粤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有效期内,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本事故造成了多人受伤,应预留适当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在本案中使用7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5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如仍然有不足的部分或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因张业刚是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陈玉凯作为粤XX号车的所有人和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各项损失的认定:结合住院病伤、医药费发票,医疗费60070.38元费用支出合理,予以认定;结合住院时间,生活补助费确定为900元(20元/天×45天);结合医疗机构的医药明细中的自费药金额,认定自费药数额为11363.43元,因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了自费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约定有效,保险公司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自费药;以上各项合计60970.38元(60070.38元+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7000元(自费药),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非自费药49606.95元(60070.38元+900元-11363.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自费药4363.43元(11363.43元-7000元),由被告陈玉凯承担。郯城县庙山镇人民政府、郯城县庙山镇于高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其村民于广玉属失地农民、外出打工,同时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大西庄西村村委会证明于广玉自2009年始租住在胶州市的房屋,结合房屋所有人的证言、交纳租赁费的收据及居住证,可以认定原告于广玉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结合伤残鉴定意见,依据青岛地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29764元(38294元/年×20年×30%);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误工费可按每天90.5元确定,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和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确定为110天,误工费为9955元(90.5元/天×110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护理费可按普通护工每天90元确定,结合住院时间,护理时间确定为45天,护理费为4050元(90元/天×45天);结合乘坐当地普通交通工具费用的情况,交通费酌定为450元;原告在事故中所受伤害构成伤残,且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赔偿精神抚慰金条件,结合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472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0000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197219元(247219元-5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于广玉各项损失303825.95元(7000元+49606.95元+50000元+197219元),被告陈玉凯赔偿原告于广玉各项损失4363.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于广玉各项损失303825.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玉凯赔偿原告于广玉各项损失4363.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于广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1元,诉讼保全费620元,鉴定费用4135元,合计10766元,原告于广玉负担201元,被告陈玉凯负担1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0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泮晓朋审 判 员 高世兴人民陪审员 杜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红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