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营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东丰县胜全达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望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县胜全达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吉林省望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营民初字第146号原告:东丰县胜全达彩钢钢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庆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菲,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望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明,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东丰县胜全达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全达公司)诉被告吉林省望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全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菲;被告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胜全达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彩板轻钢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592,200元。被告留取总造价的5%为质保金即29610元,待工程完工一年后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开始进入施工现场,2013年12月27日施工完毕。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返还质保金。截至起诉前,被告仍未向原告返还该笔质保金。综上,被告拖欠原告质保金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期得到公正判决。希望贵院支持原告的合理诉求。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质保金29,61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质保金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1036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望达公司辩称:2013年根据双方协商签订的粮食仓储库合同,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建筑物部分倒塌,此后经双方商议,原告予以重建。在重建过程中,原告采用了旧质材料及相关不合格的材料,且工程未予完工进行撤离。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给未完工部分予以施工,不合格部分予以补修。但现实中,原告未按照既定商议进行维修和建造,造成双方的纠纷。双方经过一次审判,根据工程现场状况,因达不到验收标准,所以我方未予验收,相关的案件我方已经在伊通法院民二庭依法起诉,正在审理中。我方已请求相关的司法鉴定,中院已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依法作司法鉴定。由于本司法鉴定直接影响到本案被告的相关利益及本案审判结果,所以我公司特递交中止审理申请,希望法庭依法采纳我方的证据和申请。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2日双方签订的胜全达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彩板轻钢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合同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与本案有关的条款为质保金条款,该笔质保金按约定已经达到付款条件,被告应立即将质保金29,610元支付给原告;2、(2014)伊营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伊营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四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三份判决书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就本案工程已经历经诉讼且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由被告投入使用,本案已经具备支付尚欠质保金的条件;除以上证据外,原告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3、2013年10月29日声明一份,2013年10月2日工程采用材料明细单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实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被告明确声明由于厂房基础没有放正,造成厂房倾斜,由此造成的质量问题原告方不负责任;4、施工图纸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完全按照图纸施工,涉案工程已经交付被告使用。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法庭已当庭予以确认。被告望达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照片12张,用以证实原告方工程未完工,且与图纸不符;2、关于工程质量的音像光盘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方工程未完工,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以上证据,因证据本身在制作过程中存在瑕疵,本院不予确认。通过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对相关证据的认证,已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胜全达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彩板轻钢安装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粮食仓储库彩钢厂房施工工程。合同对该工程的彩钢用料、合同金额、付款方式及双方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三条第4项约定,甲方(被告)留取总造价的5%为质保金即29610元,待工程完工一年后付给乙方(原告)。原告方于2013年10月15日开始进入施工现场,2013年12月27日工程完工。但质保金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根据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关于工程未验收不是原告方的责任,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认定,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返还质保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应返还质保金,且该案应中止审理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望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胜全达公司质保金29,61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964.79元(自2014年12月28日—2015年8月18日,按年利率5.1%计算)。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负担。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劲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