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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滦平县鑫宝源矿业有限公司、郭振营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平县鑫宝源矿业有限公司,郭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滦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滦平县鑫宝源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7918165-X,住所地滦平县小营乡外铺村。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初中文化,现任滦平县鑫宝源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滦平县。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住滦平县,现任滦平县鑫宝源矿业有限公司副经理。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滦平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滦平县鑫宝源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份,被告单位滦平县鑫宝源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郭某某在没有办理占用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决定在租用的小营乡外铺村二组土窑堆放尾矿砂。经滦平县林业技术工程师进行鉴定,占用林地面积12.89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滦平县鑫宝源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破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合议庭综合本案的事实以及被告单位、被告人郭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被告单位滦平县鑫宝源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份,被告单位滦平县鑫宝源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郭某某在没有办理占用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决定在租用的小营乡外铺村二组土窑堆放尾矿砂。经滦平县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占用林地面积12.89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2010年春开始在鑫宝源矿业有限公司任副经理,分管外事工作。法定代表人是王某某。我们公司2014年3月份经我决定开始在小营乡外铺村土窑沟堆的尾矿砂,我认为此荒山已经被我公司租了,有租用协议。手续也在办理,就让人组织堆放尾矿砂了。到2014年10月份就不堆了。堆放前,土窑沟所占林地没树,有点山杏(小苗)和灌木。堆尾矿砂的面积有10亩地左右。(二)证人证言1、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鑫宝源矿业公司的车间主任,负责生产工作。我们公司在外铺村土窑沟堆尾矿砂是副经理郭某某今年3月份让堆的。现在不堆了,今年10月份就停了,公司也停产了。堆尾矿砂在土窑沟占了多少林地我不清楚。土窑沟的地应该是外铺村的,征地归郭某某管,他分管外事。2、证人丛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鑫宝源矿业公司的安全员。我们在土窑沟占林地是堆的尾矿砂,占大约10多亩地,具体也没有测量。2012年底我们公司把地租了过来,准备办理手续,到2014年3月手续一直没办好,副经理郭某某就决定开始堆尾矿砂,公司里也没开会研究。今年3月份开始堆到今年10月份就停了,因为公司也停产了。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鑫宝源矿业公司任公司的法人,是公司的负责人,公司我也不怎么去,主要管公司外围矛盾纠纷的一些事。堆尾矿砂占土窑沟的林地是副经理郭某某负责的,土窑沟的地是外铺村二组的,我们公司租用了,手续也在办,但公司还没有同意堆尾矿砂,是郭某某让堆的。郭某某在我们公司任副经理,主管外事。今年10月份国土开始查就不堆了,现在森林公安局一查,没办手续我们也不敢堆了。堆尾矿砂时土窑沟所占林地内没树。堆尾矿砂一共应该占了10多亩,其中还有些是扔荒地,具体没有测量。(三)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滦平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12月18日将本案移送至滦平县森林公安局。2、实有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证实滦平县鑫宝源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系77918165-X,法定代表人系王某某。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实被告单位滦平县鑫宝源矿业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贰佰万元成立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系王某某。5、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实滦平县鑫宝源矿业有限公司纳税情况。6、开户许可证,证实滦平县鑫宝源矿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滦平县支行账号×××。7、《河北省林业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证实河北省林业局同意滦平县鑫宝源矿业有限公司铁选厂建设项目占用承德市滦平县小营乡外铺村林地6.6677公顷。8、滦平县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及图片,证实滦平县人民政府同意滦平县鑫宝源矿业有限公司铁选厂项目占用外铺村未利用地1.4000公顷即21.0亩。9、租用地协议书,证实滦平县鑫宝源矿业有限公司与外铺村第二居民组及部门村民林地租用情况。10、鉴定意见,证实滦平县鑫宝源矿业有限公司在外铺村土窑洼堆尾矿砂占用林地面积8594平方米即12.89亩。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分析报告,证实滦平县鑫宝源矿业公司堆尾矿砂占用林地的现场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滦平县鑫宝源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非法占用土地,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滦平县鑫宝源矿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郭某某属故意共同犯罪,是共同犯罪。结合被告单位、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滦平县鑫宝源矿业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以上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初 伟人民陪审员 杨 义人民陪审员 范金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