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商终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谢州与程冬女、应成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冬,应成雨,谢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冬女。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成雨。委托代理人:何达松,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州。委托代理人:王以德,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冬女、应成雨为与被上诉人谢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5)台临商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程冬女、应成雨及俩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达松,被上诉人谢州的委托代理人王以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应成雨、程冬女系夫妻关系。坐落于临海市古城街道六统一巷16号的房产系原告谢州、被告应成雨、程冬女及何广宇、谢英(与谢州系姐弟关系)共有。2013年2月22日,原告谢州以购买钢管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申请借款,经审查,农业银行同意向谢州发放个人贷款258万元,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归还借款本息31469.09元),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即每月3日),借款担保方式为房地产抵押,以谢州及共有权人应成雨、程冬女、何广宇、谢英共有的上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成雨、程冬女、何广宇、谢英向农业银行出具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和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于2013年5月3日向谢州指定的周昕账户发放贷款258万元。谢州把其中86万元转借给程冬女,通知周昕于2013年5月4日、5月6日分别将50万元、36万元共计86万元转入被告程冬女的账户。原告谢州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向农业银行归还借款本息31469.06元。程冬女按每月10490元存入谢州账户,累计还款157350元。2015年1月26日,农业银行向临海法院起诉,要求谢州、应成雨、程冬女、何广宇、谢英归还借款本金795707.08元及利息4209.82元,并要求对抵押物处置变卖所得的款项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4月1日,原告谢州诉至临海法院。原告谢州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告应成雨、程冬女系夫妻关系,俩被告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但又不能直接向银行借款,要求以原告的名义向银行借款,并自愿为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同意把86万元借给俩被告,并约定利率、罚息参照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计算,即年利率8.122%,逾期利率12.183%,每月支付利息及本金10490元。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向农业银行贷款258万元,款项发放到周昕的账户后,让周昕直接于2013年5月4日、5月6日分2次将86万元借款转入被告程冬女的账户。俩被告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每月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10490元。2014年9月2日后,被告不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未果。截止2015年4月2日,俩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95707.08元及利息56548.91元(795707.08元×12.183%÷12×7个月)。请求判令:俩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95707.0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日到2015年4月2日计56548.91元,以后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12.183%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被告程冬女、应成雨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从未要求原告代为向银行申请借款。原告谢州向农业银行申请贷款是用于支付周昕钢材款,双方有买卖合同,因被告应成雨与原告父亲谢加法系朋友,被告程冬女与谢加法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又是六统一巷16号房屋的共有权人,故被告同意为原告向农业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既没有委托贷款的事实,也没有约定贷款数额,农业银行根据谢州委托,将258万元贷款直接转入周昕账户,贷款所有权已经转移,原告不具备出借人的主体资格。原告父亲谢加法为了将部分贷款对外出借牟利,对家人谎称三分之一贷款是被告的,因被告程冬女与谢加法有特殊关系,故提供账户,汇给被告程冬女的86万元款项已提取现金交给谢加法。被告存入谢州账户的还贷本息是谢加法提供的,被告从未用自己的款项存入原告账户用于还贷。2014年10月以后,谢加法没有提供资金,被告就没有继续还贷。原、被告没有交往,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原告不会将86万元转到被告程冬女账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代为贷款和被告借款事实,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谢州提供的款项交付凭证属实,被告虽然没有出具借条,但被告程冬女按月向原告谢州账户存款10490元,应当认定为归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程冬女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经催告,借款人程冬女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应成雨对该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程冬女、应成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谢州借款本金7026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70265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3元,减半收取6161.50元,由被告程冬女、应成雨负担5080元,原告谢州负担1081.50元。上诉人程冬女、应成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委托他向农业银行贷款的事实;二、被上诉人不具备出借人资格。被上诉人所贷款项258万元,支付给周昕钢管货款时,资金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资金账户是从周昕户头汇到上诉人户头上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发生借贷关系;三、86万元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是被上诉人父亲谢加法。在借款发生以前,谢加法与程冬女就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谢加法借用被上诉人程冬女账户借取86万元,用于对外借贷收息,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每月存入的10490元,也是谢加法提供,由程冬女代为存入的,并且共存入的是16个月,不是原审认定的15个月;四、原审程序不当,本案双方争议较大,原审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作出的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缺乏依据,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谢州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双方合意约定以被上诉人谢州的名义申请贷款,取得贷款后由被上诉人将86万元转借给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共同经营网吧,为获取网吧装修、经营等资金,2013年3月,以网吧经营人程冬女名义向农业银行贷款258万元,后该笔贷款申请未获银行审批通过。5年4月,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谢州的名义,再次申请贷款,并以谢州及应成雨、程冬女、何广宇、谢英共同所有的临海市六统一巷用于网吧经营场所的6间房屋做抵押,应成雨、程冬女、何广宇、谢英向农业银行出具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和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此次贷款获得农业银行审批,被上诉人谢州按照约定将所贷款的1/3共计86万元,通过周昕的账户转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按照约定还款方式,每月存入谢州账户10490元还款。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实际的借贷关系。周昕是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才把86万元转给上诉人的,所以被上诉人谢州才是实际的出借人,上诉人连续15个月给被上诉人账户存入10490元,说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实际的借贷关系。三、86万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应成雨在2013年8月31日,2014年9月1日,分别存入被上诉人账户10490元用于还贷,足以证实上诉人应成雨对这笔86万元借款是知情的。二审期间,上诉人程冬女、应成雨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谢州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合伙协议书,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投资经营蓝天网吧;2、(2011)台临执民字第3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用以证明临海市六统一巷房屋为谢州、应成雨、谢英共同所有;3、房屋协议书,用以证明房屋的分割、管理情况;4、协议书,用以证明从2013年8月16日开始,网吧所有账目结清,谢英、谢州和程冬女共同经营蓝天网吧,共负盈亏的事实;5、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用以证明程冬女是工商登记上的投资人;6、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用以证明谢加法在2014年3月18日至5月8日,2014年5月11日至17日因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上诉人程冬女、应成雨质证认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程冬女、应成雨虽然没有向被上诉人谢州出具借条,但是被上诉人通过周昕的银行账户向上诉人程冬女银行账户交付了860000元,上诉人程冬女定时定额向被上诉人账户存款,足以证明上诉人程冬女向被上诉人借款,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由于讼争借款发生在俩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讼争借款为俩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俩上诉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俩上诉人称讼争借款的借款人是被上诉人的父亲谢加法,每月存入被上诉人银行账户的款也是谢加法提供的,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俩上诉人称上诉人程冬女不是借款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得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23元,由上诉人程冬女、应成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代理审判员 戴莹莹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 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