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55年6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乡村医生,住长清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9月27日、2015年2月3日先后被取保候审。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金某某通过电话联系、邮寄的形式,从河南省濮阳市购买“复方咳喘灵胶囊(制剂号:濮药准字108号)”150瓶。被告人金某某明知是假药,仍在其经营的长清区某村卫生室,将其中30余瓶销售给张某某、宋某某等人。经济南市食品药品稽查支队鉴定,该药系假药。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金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某经济南市长清区卫生局批准在长清区某村经营卫生室,担任村医。2011年10月、2013年2月,被告人金某某通过电话联系、银行汇款、邮寄的形式,二次从河南省濮阳市购买“复方咳喘灵胶囊”150瓶。经济南市食品药品稽查支队认定,该药必须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即销售的,系假药。金某某明知该药是假药,在其卫生室内,将该药销售给张某某、宋某某等人。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金某某家中查获“复方咳喘灵胶囊”81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常年患有哮喘病,2010年,我通过邮寄从河南省濮阳市刘某某处购买过复方咳喘灵胶囊,因购买量少,价格高,2011年,我告诉金某某,让他从刘某某处购买该药,我再在金某某处购买,我共在金某某处购买该药二、三十瓶。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我常年患有哮喘病,2013年2月我找村赤脚医生金某某看病,金某某向我推荐复方咳喘灵胶囊(包装标注濮药准字108号),我购买了2瓶,已经吃了1瓶,没有不良反应。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复方咳喘灵胶囊证明:在金某某处扣押复方咳喘灵胶囊(包装标注濮药准字108号)81瓶。4、公安部关于对河南濮阳王景民生产、销售假药案线索深入经营的通知、讯问笔录等材料证明:自2012年以来,犯罪嫌疑人王景民在濮阳市生产“川羚定喘胶囊”、“骨痛宁胶囊”等假药,并通过互联网销售。其中EMS邮政快递邮寄显示有长清区金某某。5、长清区卫生局的证明及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证明:某村卫生室系长清区卫生局正式批准的医疗机构,登记负责人是金某某。6、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证明:自1975年,我在村里干村医,经营卫生室。2011年10月,本村的宋某某拿着复方咳喘灵胶囊的药瓶找我,让我购进该药。我通过药瓶子上的电话及联系人刘某某,用银行汇款、邮寄的方式,购买了50瓶,这50瓶大部分卖给了宋某某,其余也都卖了。2013年2、3月,我给刘某某打电话,又购买了100瓶该药,在我卫生室内销售,现在还剩余81瓶。哮喘病人吃了该药效果特别好,我就怀疑药里有“强地松”(激素),也知道该药没有经过国家许可生产、销售。并且村卫生室的药应当全部在镇卫生院购买,国家不允许通过电话联系,邮寄的形式销售药品。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金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李 虎审 判 员 李朝霞人民陪审员 宋九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 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