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玉红与被上诉人郑州正道花园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10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红,女,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正道花园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治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捷,该公司法务部经理。上诉人赵玉红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正道花园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玉红、被上诉人郑州正道花园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6日,原审原告赵玉红起诉到郑州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州正道花园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01年6月工资22.4万元、2001年9月至2010年9月的养老金5.4万元、改制置换金1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告]原系郑州花园商厦员工。被告公司系郑州花园商厦与河南省正道实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经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改制而来。2000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0年7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直至2010年9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6月至2010年9月劳动工资22.4万元、2001年9月至2010年9月的养老金5.4万元、改制置换金1万元,但该仲裁委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5)01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涉及改制为由,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诉请的工资及养老保险均系2001年之后的工资及养老保险,在被告改制之后,故应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关于原告要求的自2001年6月起的工资,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1年6月30日期满,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故原告在2014年12月24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2001年7月及之后的工资,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故原告的该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直至2010年9月,且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且故原告要求的2001年9月至2010年9月的养老金5.4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改制置换金,因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玉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玉红负担。宣判后,原告赵玉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州正道花园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玉红要求的改制置换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是正确的。其所要求的自2001年6月起的工资,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其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支持。上诉人赵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赵玉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亚玲审判员 赵建伟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