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民一初字第0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为珍���丁美林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1487号原告:张为珍,女,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从事家政服务,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周自久,驾驶员,系原告张为珍丈夫。被告:丁美林,男,195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张为珍诉被告丁美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腊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为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自久,被告丁美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为珍诉称:2015年5月11日20时许,原告在家门口与邻居跳广场舞时,被告酒后无故骑自行车冲撞原告。散开后,���告又乘原告不注意用锹击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头部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5月13日原告因伤昏迷再次被送往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5月19日出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供血不足。原告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至今仍感觉不适,另原告为治疗已用去医药费4800余元,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公民享有××权,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其行为已构成严重侵权。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008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张为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打受伤住院的情况;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共花去医药费4600余元,另有两百多元的医药费票据未提交;被告丁美林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也被原告及其丈夫周自久打伤了,也花去了部分医疗费;这次纠纷,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骑自行车碰到了原告丈夫周自久,被告承认打了原告一拳,原告与其丈夫也打了被告,被告拿铁锹只是为了防止与原告发生冲突,用于自身防卫的,没有用锹击打原告;原告诉请过高,如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而且营养费诉求不合理。被告丁美林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六郎镇强桥村卫生室一名医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因外伤在2015年5月16日、5月17日进行了治疗。因原告张为珍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因本起殴打事件,公安机关决定给予丁美林���政拘留五日并被罚款200元行政处罚的事实;2、陶爱霞等证人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当时事故发生的情况;3、原告及其丈夫周自久、被告的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原、被告各自对事故发生的陈述。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张为珍与被告丁美林系隔着一条马路的邻居。2015年5月11日20时许,原告在自家门口与邻居跳广场舞时,被告因嫌门口跳广场舞的声音太吵,故在酒后骑自行车冲撞跳广场舞人群,并撞向正在跳广场舞的原告丈夫周自久,周自久顺手推了被告丁美林的自行车,被告跌倒在地。为此,原、被告互相推了对方,后被人劝开。跳广场舞人群各自散开后,被告回家拿了一把铁锹到原告家,在原告家,被告与原告产生了肢体冲突,原告因此头部受伤,原告的丈夫周自久当时用手机报了警。之后,原告坐在被告家门口哭泣,并要求被告带其到医院治疗,这时被告从家中跑出来又在原告的头部等部位殴打了至少五、六拳。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5月13日原告再次到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供血不足。另原告为治疗已用去凭票核对的医药费为4621.3元。另查明,原告的丈夫周自久没有殴打被告。芜湖县公安局对本起丁美林殴打张为珍致张为珍头部受伤事件,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了决定给予丁美林行政拘留五日并被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公民享有××权,原告张为珍的××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问题?关于本案赔偿数额、范围、标准问题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1)医疗费:原告虽主张其用去医疗费4821.3余元,但其仅提供4621.3元的医疗费票据,故本院凭票核算,认定原告医疗费为4621.3元;(2)误工费: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受伤,5月19日住院治疗出院,5月23日在六郎镇北陶村卫生室也进行了治疗,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天数为20天,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标准,确定为74.48元/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489.6元;(3)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对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均予支持;(4)护理费;对原告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认为对原告的护理费标准以90元/天为宜,故原告护理费为54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7210.9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系因被告殴打原告而引起的××权纠纷,依法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与被告本是相邻关系,理应和睦相处,原告等人在家门口跳广场舞,被告认为其声音太吵,可以通过正当途径妥善解决,但被告在酒后不能冷静处理,冲撞到跳广场舞人家,之后又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构成了对原告××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张为珍自身对引起本起事件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10%的侵权责任,故被告丁美林对原告张为珍总损失7210.9元的90%即6489.81元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美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为珍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489.81元整;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为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张为珍负担100元,被告丁美林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腊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正兵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