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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赵学义、时圣银等与顾发明、孙玉良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发明,赵学义,时圣银,翟珍宝,侯国祥,孔德高,孙网林,邱艾东,唐荣华,孙玉良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发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包清雷,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学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圣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珍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国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德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网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艾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荣华。原审被告孙玉良。上诉人顾发明与被上诉人赵学义、时圣银、翟珍宝、侯国祥、孔德高、孙网林、邱艾东、唐荣华(以下简称赵学义等八人),原审被告孙玉良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4)泰姜溱民初字第019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顾发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赵学义等八人共同起诉称:赵学义等八人应顾发明、孙玉良要求为其运输泥浆。2012年、2013年赵学义等八人为顾发明、孙玉良运输泥浆产生的运输费用累计315.7万元,扣除已支付的柴油费、部分运费及顾发存未主张运费,尚欠152.7609万元,扣减孙玉良承诺给付的116万元,尚应支付36.7609万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顾发明、孙玉良立即支付赵学义等八人运费36.760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顾发明答辩称:赵学义等八人所诉运输费用与其实际运输数目不符,且2012年、2013年两年应付给航道站的相关费用等赵学义等八人应当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孙玉良答辩称:孙玉良与赵学义等八人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只与顾发明存在合同关系,且2012年、2013年与顾发明之间的账款已经全部结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赵学义等八人对孙玉良的诉讼请求。原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赵学义等八人与顾发明、孙玉良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是否与孙玉良存在合同关系,孙玉良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2、赵学义等八人所主张的运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第一次庭审赵学义等八人提交以下证据:1、孙玉良及王强出具的承诺书两份,证明赵学义等八人与顾发明、孙玉良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的双方,以及将来需要给付的部分款项;2、顾发明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2013年运输泥浆的数量,以及证明赵学义等八人与顾发明、孙玉良之间的法律关系;3、记录清单八本,证明2012年运输泥浆的数量。顾发明提交2013年4月10日与孙玉良签订的协议合同书一份,证明其与孙玉良为合同关系。经质证,顾发明对赵学义等人提交的证据1,认为两份承诺书中的八个人不全是赵学义等八人;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记录清单所有的人名均不认识,也不清楚。孙玉良对证据1中其本人承诺的116万元予以认可,王强的承诺书不清楚,并认为承诺书不等于是书面的运输合同,不能证明赵学义等八人与孙玉良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2不清楚,非孙玉良出具;证据3不清楚。赵学义等八人对顾发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即使合同为真,顾发明与孙玉良之间应为合伙关系,对顾发明与孙玉良有约束力,对赵学义等八人无约束力。赵学义等八人并说明2012年是赵学义等八人合伙运输;2013年邱艾东未合伙,而是除了邱艾东外的七人与顾发存合伙运输,承诺书是2013年部分运费,诉讼时已经剔除,另行主张;由于顾发存不同意本案与另案的诉讼(另案被告为顾发明、陆燕平),起诉时已将顾发存应得份额剔除。第二次庭审赵学义等八人提交以下证据:4、2014年3月17日,无锡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南门派出所(以下简称南门派出所)李警官出具的代管凭证,证明李警官代管孙玉良及另案当事人陆燕平各10万元承兑汇票。但据了解,孙玉良、陆燕平现在已将承兑汇票从派出所取回,证明赵学义与孙玉良之间存在合同关系;5、2014年2月18日顾发明出具给赵学义等八人各10万元的欠条共八份,证明以顾发明和孙玉良及陆燕平合伙运行模式的主体欠赵学义等八人的运费。顾发明提交2014年4月25日无锡市广盛清淤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堆放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在肖仁广的塘卸泥浆587船;另说明2012年在夏红星的塘卸泥浆170多船,但因没有遇到人,证明未开。孙玉良提交2013年4月10日其与顾发明签订的协议合同书、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结算凭证、2014年2月18日赵学义等人与顾发存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原件在南门派出所)各一份,证明顾发明与孙玉良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已结清费用;赵学义等八人与孙玉良在派出所达成承诺,2014年不再发生任何纠纷。经质证,顾发明对赵学义等八人提供的证据4称情况不清楚;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在南门派出所时,赵学义等八人不让其吃喝,经派出所警官协调下才出具的,且其在欠条上注明了以结账数目为准;对孙玉良证据中协议合同书、结算凭证无异议,承诺书不清楚。赵学义等八人对顾发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出具证明的公司与孙玉良、顾发明及陆燕平的关系,赵学义等八人不清楚;对孙玉良证据中承诺书无异议,协议合同书与顾发明提交的协议合同书质证意见一致,结算凭证无具体数额,不排除孙玉良与顾发明串通损害赵学义等八人的合法权益。孙玉良对赵学义等八人提供的证据4、5及顾发明的证据质证,认为与其没有关联。三次庭审中,顾发明均陈述其与孙玉良及陆燕平存在合同关系,其与孙玉良、陆燕平直接结算,结算后不分孙玉良与陆燕平的泥浆,按照其与赵学义等八人的约定,支付运费;并认为其系租用赵学义等八人船舶运输泥浆,与赵学义等八人是雇佣关系,其是雇主。孙玉良对顾发明陈述无异议,赵学义等八人虽提出异议,认为有孙玉良及陆燕平直接支付运费的情形,但无证据予以证明。第三次庭审中,赵学义等八人确认顾发明出具的八份欠条,与其另案诉讼顾发明、陆燕平有关联,与孙玉良出具的承诺书无重复之处;亦确认孙玉良及陆燕平各10万元承兑汇票包含顾发存应得份额;并认为顾发明应给付不低于欠条的金额。顾发明虽认为欠条上注明了以结账数目为准,但在原审法院询问是否同意对运输费用结算时,其不同意结算。孙玉良陈述其与赵学义等八人无直接关系,仅与顾发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承诺书载明的116万元就是与顾发明核算后尚欠款,八条船主亦认可,之所以写欠八条船,是在南门派出所协调下所写,不然八条船主不同意,也因此在当日,其与顾发明签订了结算凭证,否则其就欠两个116万元;至于顾发明与赵学义有无结算不清楚。另,赵学义等八人诉讼顾发明、陆燕平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与本案一致,只是与顾发明签订协议合同书并结算的主体为陆燕平,赵学义等八人的诉讼请求数额不同,陆燕平出具的承诺书所载欠款不同。原审法院认证认为,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可以证明顾发明与孙玉良之间、顾发明与另案陆燕平存在合同关系,赵学义等八人与顾发明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顾发明欠赵学义等八人运费80万元。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原审法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至2013年,顾发明与孙玉良发生泥浆卸载合同关系,双方并约定了合同价格等。2012年,顾发明租用赵学义等八人船舶运输泥浆,口头约定28元/方;2013年,顾发明租用除邱艾东以外的赵学义等七人及顾发存的船舶运输泥浆,口头约定200元/车。在此期间,顾发明与孙玉良结算部分款项后,向赵学义等八人及顾发存支付了部分运费。2014年2月18日,赵学义等八人及顾发存为结算运费事宜,与顾发明、孙玉良发生纠纷,经南门派出所协调,顾发明向赵学义、时圣银、翟珍宝、侯国祥、孔德高、孙网林、邱艾东、唐荣华分别出具了各10万元的欠条一份,孙玉良出具了欠2013年8条船运费116万元的承诺书和10万元欠条一份(后为其交付给南门派出所的10万元承兑汇票所替代)。当日,顾发明与孙玉良签订结算凭证一份,载明双方2012年、2013年的卸浆费全部结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关于争议焦点1,赵学义等八人提交的孙玉良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南门派出所出具的代管承兑汇票的凭证,不能证明赵学义等八人与孙玉良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相反,赵学义等八人提交的其他证据,顾发明与孙玉良提交的协议合同书及结算凭证,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赵学义等八人诉讼顾发明、陆燕平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的事实,能够证明顾发明与孙玉良之间、顾发明与陆燕平之间存在泥浆卸载合同关系,赵学义等八人及顾发存与顾发明存在泥浆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孙玉良和陆燕平与赵学义等八人无直接合同关系,赵学义等八人诉请其承担责任,与法无据。至于孙玉良和陆燕平出具的承诺书,可视为债务的加入,且赵学义等八人在两案诉讼时,已将承诺书载明的欠款剔除,赵学义等八人可依法另行主张。关于争议焦点2,赵学义等八人为顾发明运输的泥浆数量,仅2013年的可以确认,而2012年的双方陈述不一,赵学义等八人所提交的八本记录清单,不能证明2012年运输的泥浆数量。况且2013年运输的泥浆包含有案外人顾发存的利益,赵学义等八人根据自己的测算顾发存可得份额,并未得到顾发存的认可,故不能依赵学义等八人的自行结算数额作为确定本案及另案的运输费用。但由于顾发明已分别向赵学义等八人各出具了10万元的欠条,赵学义等八人亦认可八份欠条与另案有关联,虽然顾发明在欠条中注明以结账数目为准,但其已当庭表示不同意结算,是对其自己权利的放弃,据此以80万元欠条,确定顾发明应支付赵学义等八人本案及另案的运输费用。至于孙玉良及另案陆燕平在南门派出所协调后交付的各10万元承兑汇票,因涉及案外人顾发存的利益,本案中不作处理,赵学义等八人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顾发明应支付赵学义等八人本案及另案80万元运输费用,考虑本案及另案支付主体同一,而本案诉讼标的为36.7609万元,不超过80万元,故本案中可全部支持,余款43.2391万元在另案中再予以确定。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顾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学义、时圣银、翟珍宝、侯国祥、孔德高、孙网林、邱艾东、唐荣华运费计人民币36.7609万元。如果顾发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赵学义、时圣银、翟珍宝、侯国祥、孔德高、孙网林、邱艾东、唐荣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14元,由顾发明负担(赵学义等八人已预交,顾发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赵学义等八人支付)。上诉人顾发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多处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被告顾发明欠八原告运费80万元”错误。顾发明在赵学义等八人无理取闹、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在南门派出所从早上到下午,无任何有效结算依据逼迫下出具了八张欠条,但在八张欠条上均注明“(注:以结账为标准)”。在赵学义等人都不认可80万余元欠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顾发明欠赵学义等八人80万元明显错误。2、一审认定“2012年,被告顾发明租用原告船舶运输泥浆,口头约定28元/方;2013年,被告顾发明租用除原告邱艾东以外的七原告及顾发存的船舶运输泥浆,口头约定200元/车”错误。所谓的28元/方和200元/车,只是赵学义等人的口头陈述,并无书面证据证实,顾发明也未认可。这两个价格只是顾发明与自己的合同相对方约定的价格。这其中有码头租用费、两个工人的工资,挖码头几十万元的费用,八条船运输过程中泥浆入河造成水体污染罚款及利润等。上述费用需要扣除后才是最终支付给赵学义等人的计算单价。3、一审判决认定“孙玉良和另案被告陆燕平与八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诉请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的情况下,孙玉良本人到庭明确表示出具的承诺书是欠顾发明的钱,而与赵学义等人无关,他只是确认是八条船运的,船主是谁,并没有说欠船主的钱。而且即使船主要付钱,必须得到顾发明的同意。对于顾发明与八船主的结算出具欠条,孙玉良、陆燕平不知情,对孙玉良、陆燕平给八船主出的承诺内容顾发明也不知情,这在两案的庭审笔录中均有明确记载。原审(2014)泰姜溱民初字第01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八原告依据该承诺书要求被告陆燕平就顾发明的尚欠运费承担直接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并认定“八原告与被告陆燕平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虽然在南门派出所调解时,被告陆燕平与王强出具承诺书,但承诺的金额是与顾发明之间结算的结果。庭审中陆燕平,只要顾发明同意,陆燕平同意支付承诺的款项,该处理意见并无不当”。而本案一审判决却严重背离查明的事实,作出了一份与此判决完全相反的认定。本案判决中认定“至于被告孙玉良和另案被告陆燕平出具的承诺书,可视为债务加入,且八原告在两案诉讼中时,已将承诺书载明的欠款剔除,八原告可另行主张”,该认定不仅背离查明的事实,也超审理范围的定性和处理与本案无关的承诺书,且与另一案中判决完全相反。4、一审认定“八原告为被告顾发明运输的泥浆数量,仅2013年可以确认,而2012年的双方陈述不一,八原告所提交的八本记录清单……”原审认为不能认定八原告的结算,顾发明所谓欠条也注明以结算为准,说明所谓欠条的数字肯定不准确。一审在事实不能认定的情况下,却全额支持了赵学义等八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实在荒唐之极。5、一审认定“……本院据此以80万元欠条,确定被告顾发明应支付八原告本案及另案的运输费用”严重与事实不符。首先,上诉人在2015年3月27日不同意结算是建立在不同意一审原告当庭表示“我方认为两被告出具的凭证已经确认了金额的数额,两被告应当给付低于出具凭证的金额”,实际上是赵学义等人明确拒绝结算并提出无理要求的情况下不同意赵学义等人的结算条件。依据法律规定,赵学义等人应当拿出经顾发明确认的送货依据及定价依据与顾发明结算,而不是自说自话的定价数量和单价。另根据两份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所谓欠条载明的80万元并不是双方真实的欠款数额,两份判决依据的证据基础不确定。二、一审中,双方都认定泥浆是堆放在一号码头,被上诉人是从一号码头拉走,码头管理单位作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出具的源头堆放数据本是最有效证明。可一审未作认定。一审在庭审中表示要依据职权调查,但未调查。三、本案程序违法,本案合伙人顾发存未到庭,本案所有的事实以及最终的解决都涉及到顾发存,法庭未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导致双方履行合同的具体数量和价格等重要事实不清,错误下判,程序明显违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赵学义、时圣银、翟珍宝、侯国祥、孔德高、孙网林、邱艾东、唐荣华,原审被告孙玉良均未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顾发明拖欠赵学义等八人运输泥浆费用,具体数额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顾发明租赁赵学义等八人的船运输泥浆,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本案中,顾发明在原审答辩时已明确陈述自己欠赵学义等八人运输泥浆的费用,但对于赵学义等八人所主张的数额有异议。对于赵学义等八人为顾发明运输泥浆的总费用,赵学义等八人主张按照其为顾发明所运输泥浆的数量和单价进行计算,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方面,顾发明对此计算方式存有异议,提出还应扣减相关费用、罚款、工人工资等,方可确认赵学义等人的费用。亦即,双方对运输费用的计算方式存在较大争议。另一方面,对于一审中赵学义等八人提交了自己单方面制作的凭证汇总清单,顾发明对2012年运输泥浆的数量存有异议,且提出应扣除顾发存的运费及罚款5万元;顾发明虽对2013年运输的泥浆数量无异议,但其提出2013年的运费不包含邱艾东,且应扣除相关费用后由顾发明、顾发存及赵学义等其余七人平分。故赵学义等八人以其自行结算数额作为确定本案及另案的运输费用,明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赵学义等八人因与顾发明就运输费用发生争议,顾发明于2014年2月18日在南门派出所分别向赵学义等八人各出具了一份欠条。根据顾发明一审当庭陈述可知,此八份欠条系双方在南门派出所对账发现双方账目不一致的情况下,由顾发明向赵学义等八人每人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此八份欠条是顾发明与赵学义等八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欠条上的内容具体、明确,不会令人产生歧义,故可以确认顾发明在出具欠条时双方对每份欠条所载明的10万元金额予以确认,且明知该欠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对于顾发明诉讼中提出自己在每份欠条中注明“(注:以结账数目为准)”因此双方应重新结账问题。第一,一审中顾发明与赵学义等人就如何结账、结账的依据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第二,赵学义等八人亦认可此八份欠条与本案及其起诉顾发明、陆燕平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有关联,本案以欠条作为向顾发明主张权利的证据。第三,至于顾发明与赵学义等八人是否重新结算,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每份欠条上已经载明金额即10万元运输费的处理。综上分析,顾发明向赵学义等八人出具的共计八份欠条,可以作为处理本案及原审(2014)泰姜溱民初字第0193号民事案件所涉运输费用的直接证据、原始证据。原审法院根据八份欠条载明金额确定顾发明应支付赵学义等八人合计8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顾发明提出自己在南门派出所受胁迫向赵学义等八人出具欠条,该主张明显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孙玉良及另案陆燕平在南门派出所各出具的承诺书,因赵学义等八人起诉时已将承诺书载明的欠款剔除,故本案对此承诺书的性质及所涉金额均不予理涉,赵学义等八人可另行依法处理。原审认定两份承诺书为债务加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确认。对于孙玉良及另案陆燕平向南门派出所各交付10万元承兑汇票,因涉及案外人顾发存的利益,本案中亦不作处理。对于上诉人顾发明上诉提出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泥浆数量问题,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情形,故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顾发明上诉提出本案一审未追加顾发存为第三人问题,因顾发存并非是涉案八份欠条的权利人,其是否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中对八份欠条法律事实的确认,故本案中顾发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原审法院未通知顾发存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上述分析,顾发明应支付赵学义等八人本案及另案合计80万元运输费用。因本案中赵学义等八人仅主张36.7609万元,而另案中顾发明亦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原审法院根据赵学义等人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判令顾发明向赵学义等八人支付36.760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顾发明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14元,由上诉人顾发明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继元审 判 员  丁万志代理审判员  黄方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