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羡支行与杨海平、江苏华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羡支行,杨海平,江苏华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红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1019号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羡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荆邑南路13、15、17号。负责人蒋雪东,该行行长。被告杨海平。被告江苏华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阳泉路和润新村。法定代表人宗凯凯。委托代理人余一平,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红芬。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羡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杨海平、江苏华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凯公司)、周红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理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豪、被告华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平、周红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4年4月22日,他行向杨海平发放贷款500万元,由华凯公司、周红芬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杨海平未能按约还款,各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杨海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期内欠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此后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2、杨海平赔偿他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6938元。3、华凯公司、周红芬对杨海平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审理中,农商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杨海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期内欠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其中扣除期内欠息22.8元)、逾期罚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此后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被告华凯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系以贷还贷,且他公司并不知情,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内容系农商行在2013年华凯公司盖章的空白合同上添加的,华凯公司并无担保的意思表示;对于律师费,因为农商行并未实际支付,故他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杨海平、周红芬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农商行与杨海平签订流动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农商行根据杨海平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其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500万元的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杨海平应严格按照借据上记载的到期日和金额归还借款,如到期日非银行工作日,则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若杨海平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杨海平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杨海平承担。同日,农商行与华凯公司、周红芬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华凯公司、周红芬自愿为杨海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在农商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杨海平依据主合同与农商行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依约于2014年4月22日向杨海平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借据上约定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2%,到期日为2015年4月21日。后杨海平未能按约还款,根据农商行提供的贷款结息凭证显示,杨海平应于结息日2014年7月21日支付的利息(即2014年6月21日-2014年7月20期间的利息)未能足额支付,仅付息22.80元,尚欠30014.49元,此后本息分文未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据此,农商行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并主张由此需支出的律师费166938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结息凭证、委托合同、2013年江苏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诉讼中,双方存在以下争议:1、本案所涉借款是否系以贷还贷。华凯公司提出本案所涉借款系以贷还贷,称本案的500万元贷款打入杨海平账户后随即又被农商行收回,并提供了贷款账户(62×××20)的银行往来明细单。对此,农商行不予认可,并提供了旧贷的收贷收息凭证、旧贷借款借据、新贷打款凭证、旧贷的借款合同、提款申请/支付委托书、汇兑汇出凭证,称贷款系在旧贷收回后发放的,新贷放出后,他行根据杨海平的申请将500万元贷款打入宜兴市地方工业品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品公司)账户内,不是以贷还贷。即使是以贷还贷,华凯公司既是旧贷的保证人也是新贷的保证人,其仍需承担保证责任。华凯公司质证后对旧贷的借款合同、提款申请/支付委托书、汇兑汇出凭证均无异议,其余证据不清楚,但认为杨海平与工业品公司无任何关系,该笔借款就是杨海平与农商行商量好用来归还农商行旧贷的,本质上还是以贷还贷。2、本案所涉保证合同是否系农商行在前一年度空白合同上自行填写。华凯公司提出本案所涉新贷的保证合同是农商行自行在2013年签署的空白合同上填写内容形成的,其公司并无担保的意思表示,但华凯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农商行认为华凯公司所述无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纠纷的引起是杨海平未按约按时还本付息,华凯公司、周红芬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杨海平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归还所欠本息并承担相应的罚息、复利,但期内欠息之复利应自借款逾期后开始计算。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华凯公司、周红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杨海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华凯公司提出本案借款系以贷还贷,故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农商行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农商行将新贷发放到杨海平账户后,又根据杨海平的申请将该款打入工业品公司账户,并非是以贷还贷。其次,即使本案所涉贷款系以贷还贷,但本案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即均是华凯公司,并未加重华凯公司的保证责任,华凯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华凯公司提出本案的保证合同系农商行在旧贷的空白合同上自行添加日期形成的抗辩。本院认为,华凯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农商行对此亦不予认可,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华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海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羡支行借款500万元及期内欠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22.8元)、逾期罚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二、杨海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羡支行因本案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6938元。三、江苏华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红芬对杨海平的上述第一项、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50元,减半收取263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1325元,由杨海平、华凯公司、周红芬负担(农商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杨海平、华凯公司、周红芬向其直接支付,杨海平、华凯公司、周红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农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孟理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沈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