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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与李邦峰、李广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李邦峰,李广臣,孙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528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住所地:阳谷县阿城镇古柳树村。负责人:梁福夏,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布占讯,该行职工。被告:李邦峰,农民。被告:李广臣,农民。委托代理人:高传师,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丽华,农民。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与被告李邦峰、李广臣、孙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章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布占讯、被告李广臣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传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邦峰、孙丽华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李邦峰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2013年4月27日到期,现结欠19993.79元。该笔借款由被告李广臣、孙丽华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以无能力偿还借款为由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李邦峰偿还借款本金19993.79元及利息;2、被告李广臣、孙丽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广臣辩称:我不知道��邦峰具体借款多少,也不知道该笔借款具体由谁使用。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李邦峰、孙丽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三被告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联保小组联保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在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管借款用于任何用途,都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定的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限内,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人民币大写)肆拾贰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第二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五条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第六条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还款: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另外,合同还对联保小组成员权利和义务、贷款人权利和义务、被担保债权的确立、保证责任的承担以及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三被告均在合同借款人栏和联合保证人栏签字、按手印。合同签订后,被告李邦峰于2012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要求原告将所提款项数额均划至其账号为62×××84的账户内。原告于同日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李邦峰,贷款金额8万元整,贷出日2012年4月28日,到期日2013年4月27日,利率10.9333‰。被告李邦峰在该凭证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同意将该笔借款支付至其上述账户内。原告提供的李邦峰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账号62×××84,2012年4月28日发放贷款8万元。借款后,被告李邦峰尚欠借款本金19993.79元及应付利息未偿还。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联户联保)和农户贷款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各三份;2、联保小组联保协议;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4、贷款提款申请书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5、被告李邦峰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6、三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贷款提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上均有被告李邦峰本人的签名、捺印,且李邦峰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故被告李邦峰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被告李邦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3.79元,其依法应予偿还。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李邦峰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联保协议和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按手印,自愿对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向被告李邦峰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李广臣、孙丽华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李邦峰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其他二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广臣、孙丽华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李邦峰追偿的权利。被告李邦峰、孙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邦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借款本金19993.79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广臣、孙丽华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广臣、孙丽华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李邦峰追偿的权利。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章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金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