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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西民二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贾学勇诉被告营口弘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老边分公司、营口弘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学勇,营口弘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老边分公司,营口弘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西民二初字第317号原告贾学勇,男。委托代理人王连峰,系营口市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营口弘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老边分公司。负责人王秋妹,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高原,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卫东,男。被告营口弘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秋妹,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高原,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卫东,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贾学勇诉被告营口弘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老边分公司、营口弘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学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峰与被告营口弘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老边分公司和被告营口弘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原、陈卫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营口弘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老边分公司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并用其开发的房产进行抵押。不久后,原告发现被告营口弘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老边分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房产被其出卖。原告遂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营口弘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老边分公司是被告营口弘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故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营口弘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老边分公司及营口弘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对借款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但我方已经偿还了借款人民币72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不应予以支持,应将高出的部分扣除。另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二被告的总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应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其应由分公司的资产首先偿还,不足的部分再由总公司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营口弘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老边分公司向原告贾学勇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将借款本金交付于被告后,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付款单位贾学勇,收款单位弘逸房地产老边分公司,金额叁拾万元整,利息3%,并由该公司负责人王秋妹签字确认,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时被告营口弘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老边分公司又为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一份,证明用该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公园路73—2,1单元11层21号95.75平方米房屋一套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并原告称被告抵押给其的房产已由该公司出卖,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营口弘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被告营口弘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老边分公司的总公司。另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下发(2015)营西民二初字第3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营口弘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口弘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老边分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50000元或查封等值价值财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起诉状、二被告口头答辩、专用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将总计人民币300000元的款项出借给被告营口弘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老边分公司,并由该公司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予以证明,该公司的负责人王秋妹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营口弘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老边分公司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营口弘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老边分公司是被告营口弘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因此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给付责任,所以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对于被告抗辩的由总公司对分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观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一项,因原、被告所约定的利息稍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以应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现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故原告诉请利息应自2014年12月始起算。对于被告辩称的其公司已支付利息人民币72000元一项,除原告已认可的部分及被告能举证证明的部分外,其余部分被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观点,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口弘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老边分公司、营口弘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贾学勇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并自2014年12月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0元及保全费人民币2270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旭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