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成丰与郑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丰,郑国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312号原告:刘成丰。被告:郑国庆。原告刘成丰与被告郑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忠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廖洪高、王海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丰起诉称:被告因经营啤酒生意,在平阳县水头镇批发“喜力”啤酒。2014年3月20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为被告推销“喜力”啤酒,并先由原告支付被告65000元订金,约定货于下周五到。被告收取原告订金后,至今未见被告发货。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向原告收取的啤酒订金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收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郑国庆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郑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被告郑国庆向原告刘成丰出具一份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刘成丰陆万伍千元整,货于下周五到”。此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发货,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货物。本院认为:被告郑国庆收到原告刘成丰购货款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后应按双方约定时间履行向原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应当退还原告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成丰货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郑国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苏忠群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人民陪审员 王海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蓓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