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山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严某甲等诉被告李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严某乙,李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民初字第903号原告严某甲,女,2002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原告严某乙,男,2005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原告暨原告严某甲、严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严丙,男,1980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79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代理人孙乙雄,男,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原告严某甲、严某乙、严丙诉被告李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兰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甲、严某乙、严丙,被告李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孙乙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甲、严某乙、严丙诉称:2012年4月6日,李某某向屏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屏山县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2)屏山民初字第29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原告严丙与被告李某某离婚,长女严某甲随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次子严某乙随原告严丙共同生活。调解书生效后至今,长女严某甲,次子严某乙实际上一直随原告严丙生活,并由原告严丙负责教育和照顾,被告李某某在三年时间内很少来探望子女,也没有支付过子女的抚养费用,更将原告严某甲的移民补偿救助金全额领取自用,原告严某甲也多次表示不愿随母亲生活。被告不履行父母抚养子女义务,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将严某甲随被告李某某生活变更为随原告严丙生活;二、从2015年8月起,被告每月支付严某甲抚养费400元、每月支付严某乙抚养费35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变更严某甲的抚养关系,理由是:经法院调解确定严某甲随被告生活,但被告去学校接严某甲时遭到严丙的强行阻止,当时由于被告怕伤害到年幼的严某甲就没有强行争夺,于是严某甲在父母离婚后就一直随父亲严丙生活,但严某甲的抚养权确属于被告,现被告要求严某甲与被告一起生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本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屏山民初字第29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严丙离婚。二、婚生长女严某甲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婚生次子严某乙随被告严丙生活。”但李某某与严丙离婚后,严某甲、严某乙一直随严丙生活。现严某甲在屏山县城读书,严某甲当庭表示其愿意随其父严丙一起生活。被告李某某现已再婚,另外又生育了一个子女,被告李某某的经济收入来源有务工工资,现月工资1200余元。本院认为,对子女的抚养关系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父、母与子女的感情,双方的抚养能力,按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进行确定。本案中被抚养人严某甲在父母离婚后一直随父亲严丙生活,有共同生活的基础,双方感情深厚;且原告严某甲本人到庭明确表示愿意随其父严丙共同生活,故原告严丙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李某某每月分别给付严某甲、严某乙抚养费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严某甲随原告严丙共同生活;二、被告李某某从2015年8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严丙抚养严某甲、严某乙的抚养费各300元,至严某甲、严某乙分别年满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5元,原告严丙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兰秀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