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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2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秀书与纵金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书,纵金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2310号原告:杨秀书,男,194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纵金雪,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秀书诉被告纵金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书,被告纵金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书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6月14日被告纵金雪从原告处借现金5600元,2014年9月27日立下字据,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借款5600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借原告5000元的事实。被告纵金雪辩称:借原告款5600元属实,已当庭给付2000元,下欠3600元以后再给。被告纵金雪就其抗辩的事实及理由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6月14日,被告纵金雪借原告现金5000元,并于2014年9月27日由原告书写借条1张,被告在借条上签了名,约定三年内还清。后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900元,已还300元,下欠600元,合计被告借原告现金5600元。后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600元。已当庭给付2000元,下欠360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5600元,被告当庭认可,并且已还2000元,下欠3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纵金雪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秀书人民币36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纵金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尊义人民陪审员  曹 峰人民陪审员  张学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