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2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电利与淮南市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倪士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电利,淮南市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倪士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李继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2248号原告:李电利,男,汉族,1966年7月12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胡成东,长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欣,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市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大通区。法定代表人:朱晓虎,经理。被告:倪士勋,男,1968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负责人:张冬,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员工。被告:李继美,男,1943年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李电利诉被告淮南市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倪士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简称“天安财保淮南支公司”)、李继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其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电利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成东、被告倪士勋、天安财保淮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淮南市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继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电利诉称:2014年11月22日13时15分,倪士勋驾驶淮南市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合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岗村李拐路口因超速行驶与对向行驶李继美驾驶的正三轮相碰,致李电利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倪士勋负事故同等责任,李继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长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现诉请法院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3665.5元。淮南市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继美缺席庭审,在答辩期限内未递交书面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倪士勋辩称:李继美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我只承担10%不计免赔;其中分两次交付伤者李电利现金2500元、5000元,直接通过交警部门垫付医药费4911.2元及施救费500元,请求一并处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同时扣除10%免赔率;交强险内医疗费限额已赔付4000元,商业三者险已赔付19590.17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诉请部分过高。同意对倪士勋垫付费用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3时15分,倪士勋驾驶皖D×××××重型自卸货车沿合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岗村李拐路口与对向行驶李继美驾驶的正三轮相碰,致正三轮驾驶员李继美、乘坐人李电利、张云香、张云英等4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长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又陆续复查,共花去医药费11346.5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倪士勋超速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本起事故的一个原因;李继美饮酒后逆向驾驶正三轮是事故的另一原因;并依法作出认定,倪士勋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继美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正三轮乘坐人张云香、李电利、张云英无责任。2015年5月25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李电利因交通事故致腰椎右侧横突骨折,丧失部分功能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鉴定费为1830元。皖D×××××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淮南市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附加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事故发生后,倪士勋通过交警部门计垫付赔偿费用40000元,其中垫付李电利医疗费4911.2元、支付现金7500元,施救费500元,计垫付12911.2元。对截至诉前的垫付费用,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一并处理。另查明,涉案事故另一伤者已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内赔偿600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9590.1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李电利的病例、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倪士勋驾驶证、行驶证,收条,保单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电子转账回单等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已先行起诉,根据已生效的判决文书确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比例,即原告李电利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可按过错比例,由倪士勋承担47.5%、李继美承担47.5%,原告自行承担5%。倪士勋承担的部分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事故免赔率10%支付。鉴于本起事故有4名伤者,本院决定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元,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3000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因此对原告诉请伤残按农村标准及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经核定,原告的全部损失如下:1、医药费16257.7元(含李电利垫付的医药费4911.2元);2、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4、误工费6705元(74.5元×90天);5、护理费3132元(104.4元/天×30天);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车票无法核实其关联性,但考虑原告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7、伤残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830元;10、施救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54926.7元。上述赔偿款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1000元,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施救费等计30000元,下余共计23926.7元,由倪士勋承担47.5%即11365.2元、李继美承担47.5%即11365.2元,原告自行承担5%即1196.3元。倪士勋应赔偿的部分扣除10%免赔率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10228.7元。天安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赔付时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出具体扣减的项目和金额,且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就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故该扣减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倪士勋已垫付现金7500元,在本案中可足额涵盖原告的主张,故原告李电利要求淮南市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必要。当事人其他诉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皖D×××××号重型自卸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电利1000元,伤残死亡限额赔偿原告李电利3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内赔付李电利10228.7元;二、被告李继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电利11365.2元;三、被告倪士勋赔偿原告李电利1136.5元,扣除已垫付的12911.2元,李电利应返还倪士勋11774.7元;四、驳回原告李电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减半按571元收取,由被告倪士勋、李继美各负担2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谈其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一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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