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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戚��文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戚宝文,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景兰,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滦南县西环路西侧。负责人:夏景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董平,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戚宝文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景兰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勇、董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一份(合同���:2008-130200-00004150-2),被保险人为原告,合同生效日期为2008年8月12日,交费方式为年交。该合同包含康宁终身保险及国寿住院补偿医疗保险(A型)两个险种。其中康宁终身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期满日为2018年8月11日,原告一直按期交纳该险种保费。国寿住院补偿医疗保险(A型)的保险金额为5000元,保险期间为1年,依合同约定到期可以续保,续交保费的宽限期为60日,原告足额交纳了该险种2014年8月11日之前的保费。2014年4月8日,原告身体不适入住唐山京东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慢性肾功能不全、肾功能衰竭期等病症,此后原告又因上述疾病多次入住该院进一步治疗。住院期间原告个人自付医疗费用共计9422.43元,扣除民政部门补偿后,原告实际支付4711.22元,因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理赔数额及保险合同效力发生争议,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20000元,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4711.22元,并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原告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被告辩称,原告投保事实存在,交费情况属实,但投保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投保前做过疾病检查和治疗,违反保险法如实告知的规定,我方拒绝赔付。原告投保的国寿住院补偿医疗保险(A型)于2010年8月12日转投保为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费变为每年280元,保额变为8235.29元,补偿条款变更为对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补偿90%,不超保险限额。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8月12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保险合同自2008年8月12日起生效,每年交费1760元,交费20年,保险金额10000元。原告已交费至2015年8月11日。该保险条款第四���第一项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原告)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确诊患××(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保险金,本合同的××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若××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第二十三条释义中对于××的解释为:“××,是指下列疾病或手术之一……四、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原告另于2008年8月12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型),保险合同自2008年8月12日起生效,保险期限为1年,保费280元,保险金额5000元。原告按此标准续保至2010年8月11日后,将该险种转投保为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转投保合同自2010年8月12日起生效,保险期限为1年,保费280元,保险金额8235.29元,原告按此��准续保至2014年8月11日。转投保后的险种特别约定:医疗保险金给付的免赔额为0.00元,给付比例为90.00%。原告自2014年4月8日因慢性肾功能不全、肾功能衰竭期、肾性贫血等病症入住唐山京东医院治疗,至2014年6月19日,原告病情发展为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在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期间内,共支付医疗费6034.01元,该笔费用滦南县民政部门已按50%的比例对原告进行了困难补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唐山京东医院住院病案、滦南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等证据可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属附条件合同,该合同以原告是否患有××作为被告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原告现在所患病症为双方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本院依法认定合同约定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主张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赔付,但自双方保险合同成立以来,已超过两年时间,被告已丧失合同解除权,现保险事故已发生,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民政部门救助后剩余的3017.01元,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90%即2715.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原告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给付原告戚宝文××保险金20000元、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2715.31元,共计22715.31元,判决生效即履行;三、驳回原告戚宝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为42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386元,原告戚宝文负担3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耿大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