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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66年5月7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宁夏平罗县,现住宁夏平罗县。2015年7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由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倩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被告人马某甲至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吉元公司新厂区门口,将被害人马某乙停放在厂区门口北侧停车场内的一辆红色嘉陵牌125型摩托车盗走。经平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被抓获归案,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车辆信息表、购车发票、扣押、发还清单、归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王永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 微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