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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2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重庆亿联物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小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亿联物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周小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2733号原告重庆亿联物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南阳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69393947-4。法定代表人王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挺,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华,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重庆亿联物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亿联公司”)诉被告周小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贤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亿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亿联公司诉称,2013年3月26日,原告重庆亿联公司与被告周小华就重庆温州商贸城B区22栋110号与111号商铺签订了两份《重庆温州商贸城商铺租赁合同书》。该合同2015年2月28日已到期,原告重庆亿联公司全面、善意地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周小华在合同到期后没有依约提出续租申请,也未交还所租商铺,并继续占有、使用而没有支付租金。自今年三月份起,相同商铺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8.67元,被告周小华应于2015年3月1日支付租金,逾期应当承担损失(若被告周小华交还商铺,则只需支付实际占有、使用商铺期间的租金)。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周小华及时支付年租金17790.84元并负担逾期利息损失。被告周小华未作辩称,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亿联公司与被告周小华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了《重庆温州商贸城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将位于垫江县牡丹大道重庆温州商贸城B区22栋110号和111号商铺以每月每平方米9.54元的价格租赁给被告周小华使用,两间商铺面积均为85.5平方米,每间商铺年租金9785元/年,租赁期限为24个月,即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该合同约定,被告周小华应在签订两份合同时一次性实际支付租金合计人民币1957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周小华已支付了合同期限内的商铺租金。合同期满后,截止2015年7月15日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周小华未向原告重庆亿联公司提出续租申请,也未交还所租商铺,并继续占有、使用而没有支付租金。原告重庆亿联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17790.84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重庆亿联公司自愿主张租金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止,其余期间的租金择日另行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温州商贸城商铺租赁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重庆亿联公司与被告周小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重庆温州商贸城商铺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周小华已按约定支付了租赁期限内的全部商铺租金。现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应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但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被告周小华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商铺而未支付租金,故对原告重庆亿联公司要求被告周小华支付租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重庆亿联公司自愿主张租金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时止共计137天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重庆亿联公司主张租金按每月每平方米8.67元计算符合《重庆温州商贸城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的租金单价范围,与法不悖,应予支持。故原告重庆亿联公司主张的两间商铺租金计算标准为每日49.42元(8.67元÷30天×85.5㎡×2),被告周小华应向原告重庆亿联公司支付两间商铺的租金为6770.54元(49.42元/天×137天)。本案中,双方并未对不定期租赁期间的租金支付期限进行约定,故对原告重庆亿联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小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亿联物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商铺租金6770.54元;二、驳回原告重庆亿联物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依法减半收取122.50元,由被告周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贤凡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