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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一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等与杨某丙、杨某丁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一初字第00183号原告杨某甲,男,194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乙,女,194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系杨某甲之妻。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邬集体,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丙(又名杨国兴),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系二原告长子。被告杨某丁,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系二原告次子。被告杨某戊,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系二原告三子。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诉被告杨某丙(又名杨国兴)、杨某丁、杨某戊赡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邬集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丙、杨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诉称,夫妻二人共五个子女,即长子杨某丙、次子杨某丁、三子杨某戊、长女杨仙、次女杨青,现均已成家立业。三被告结婚后已分家各自居住,二原告独自居住在老院房内生活至今。现因二原告年事已高且身患××丧失劳动能力,无任何经济收入。因此,原告于2013年7月份在生日当天口头告知三个儿子,要求其每人每月各给付二原告零花钱及生活费100元(三人共计300元)。三被告各自履行了义务至2014年前半年,后半年至今次子杨某丁以家业未分为由拒不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该经村调委会多次调解也达不成赡养协议。现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每人每月各给付二原告零花钱及生活费200元(三人共计600元),每年的元月1日和7月1日各给付一次;小麦面粉,每人每年各给付二原告100公斤(三人共计300公斤)每年的6月10日前由被告通过村老年协会转交;2、杂粮每人20公斤(三人共计60公斤,每年的9月底前付清);3、食用油每人每年各给付二原告5公斤(三人共计15公斤,每年的元月1日和7月1日前各给付2.5公斤);4、煤球每人每年各给付二原告1000块(三人共计3000块,每年的元月1日和7月1日前各给付500块);5、二原告平时有病5元以内(含5元)的自理,5元以上包括重病住院的费用由三个儿子均摊,护理由三被告从大到小依次排序轮流;6、二原告每年的生日及过年由三个儿子由大到小轮流承担办理,在办理过程中不得影响亲朋好友的接待和探视;7、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戊口头答辩,只要被告杨某丙、杨某丁赡养其就赡养,如果被告杨某丙、杨某丁不赡养其也不赡养。被告杨某丙、杨某丁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向本院提交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需要赡养;2、赵唐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与三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被告杨某戊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杨某丙、杨某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因其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二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对二原告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系三被告的父母,三被告现均已成年且成家立业。二原告现在年事已高且丧失了劳动能力。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二原告年事已高,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三被告作为子女应尽赡养义务。三被告系二原告的子女且均已成年。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各给付零花钱及生活费200元(三人共计600元,每年的元月1日和7月1日各给付一次);每人每年各给付小麦面粉100公斤(三人共计300公斤,每年的6月10日前由被告通过村老年协会转交);每人每年各给付杂粮20公斤(三人共计60公斤,每年的9月底前付清);每人每年各给付食用油5公斤(三人共计15公斤,每年的元月1日和7月1日前各给付2.5公斤);每人每年各给付煤球1000块(三人共计3000块,每年的元月1日和7月1日前各给付500块);二原告平时有××住院的费用由三个儿子均摊,护理由三被告从大到小依次排序轮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其每年的生日及过年由三被告由大到小轮流承担办理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每人每月各给付零花钱及生活费200元(三人共计600元,每年的元月1日和7月1日各给付一次);每人每年各给付小麦面粉100公斤(三人共计300公斤,每年的6月10日前由三被告通过该村老年协会转交);每人每年各给付杂粮20公斤(三人共计60公斤,每年的9月底前付清);每人每年各给付食用油5公斤(三人共计15公斤,每年的元月1日和7月1日前各给付2.5公斤);每人每年各给付煤球1000块(三人共计3000块,每年的元月1日和7月1日前各给付500块);二原告平时有××住院的费用由三个儿子均摊,生病在家及住院的护理由三被告从大到小依次轮流。二、上述款物,限三被告从2015年元月1日起履行。三、驳回二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各承担三分之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小江审判员  姚红霞审判员  武娜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春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