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1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20日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辰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持E证(逾期未换证)驾驶苏N×××××号二轮摩托车(号牌未悬挂,且检验过期),沿武进区湖塘镇大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常武路路口时,与刘某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何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处置事故过程中发现何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3.5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已赔偿刘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等书证、证人刘某、曹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对方当事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谈文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岑 月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