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5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枫之雨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杨洋,刘楠杉,宫吟雨,杨宝良,浙江舟山融通投资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深圳市枫之雨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杨洋,刘楠杉,宫吟雨,杨宝良,浙江舟山融通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惠鸿佳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524-1号原告:深圳市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龙岗天安数码创新园三号厂房B401-F17、B401-F18。法定代表人:张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葶,户籍住址: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枫之雨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路商业文化中心区天利中央商务广场(二期)C座14层1403号。法定代表人:杨洋。委托代理人:安晓辉,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洋,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安晓辉,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楠杉,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宫吟雨,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杨宝良,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浙江舟山融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路73号339室。法定代表人:朱庆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波,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立艇,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惠鸿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商业文化中心区天利中央商务广场(二期)C-1403。法定代表人:刘同勋。本院在审理上述原告诉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杨洋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有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系原告深圳市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非被告杨洋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归于无效。而被告杨洋的住所地在深圳市南山区,依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当移送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原告是基于与被告深圳市枫之雨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而提起的诉讼,该合同约定若发生争议则向乙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杨洋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杨洋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纯人民陪审员  林洁兰人民陪审员  萧金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伍 晖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