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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红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保亮与高忠君、张世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亮,高忠君,张世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红民初字第83号原告张保亮。被告高忠君。被告张世祥。原告张保亮与被告高忠君、张世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亮、被告高忠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世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亮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高忠君向他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7日,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由被告张世祥担保。原告扣除5个月利息后将现金4500元交付于被告。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忠君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将5000元交付给被告,没有约定利息。2013年农历8月原告跟钓鱼台村的一个人打架,他去拉架时被原告打伤,原告妻子说他欠原告的欠款抵作医疗费,所以不应该偿还。被告张世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忠君通过被告张世祥认识原告张保亮。2013年6月7日,被告高忠君向原告张保亮借款5000元,借款期至2013年11月7日。原告在交付现金后,被告书写载有:“今欠张保亮5000元正,到11月7日不还,以轻卡做抵押。借款人:高忠君,担保人:张世祥”欠条一份,被告张世祥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忠君由被告张世祥向原告张保亮借款的事实清楚,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一是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本金数额是5000元还是4500元及借款期限内双方是否约定了利息;二是被告欠款是否已抵销;三是被告高忠君、张世祥应如何承担责任。关于原告向被告出借本金数额及期间利息约定的问题:原告称其虽与被告约定借款5000元,被告在欠条上书写的欠款数额亦为5000元,但实际交付的数额为4500元,所扣除的500元系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出的借款期间5个月利息,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称其收到原告5000元现金,同时原告与被告并没有书面或口头借款期间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交付4500元利息2分的主张,故对原告主张月息2分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实际交付4500元而被告称实际交付5000元,且原告起诉时亦要求归还借款5000元,本案借款数额5000元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欠款是否已抵销的问题:《解释》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称原告妻子同意将被告欠原告欠款作为人身损害补偿费用,原告未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债务抵销的事实,被告可就人身损害事实另行起诉,故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高忠君、张世祥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世祥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高忠君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张保亮与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视为保证期间为6个月,即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在保证期间,原告未要求被告张世祥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世祥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张保亮与被告高忠君约定逾期不能还款则以被告高忠君所有的轻卡作为抵押,自合同生效时抵押权设立,轻卡属于交通运输工具,原告未就抵押登记情况进行证明,同时未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而只主张归还欠款,系其诉讼权利的处置,予以支持。故被告高忠君应归还原告张保亮欠款。原告与被告规定借款期间,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应按约归还欠款,原告主张自到期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世祥未出庭参加诉讼,系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忠君支付原告张保亮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8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忠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强人民陪审员  吴卫华人民陪审员  贾聪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文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