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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民终字第2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伊川县天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凯路公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汉宫路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位延锋,王利晖,杨洛宝,一拖(洛阳)里科汽车有限公司,罗田县鑫宏农机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29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凯路公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汉宫路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负责人:何海建,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负责人:郑善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哲,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位延锋,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晖,女,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位运利,系位延锋的弟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洛宝,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回族,初中毕业,住洛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拖(洛阳)里科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南新区。法定代表人:刘宏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健,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崔建锋,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田县鑫宏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罗田县。法定代表人:徐晓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胜,系徐晓阳之子。上诉人洛阳凯路公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汉宫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凯路公司)、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位延锋、王利晖,被上诉人杨洛宝,被上诉人一拖(洛阳)里科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里科公司),被上诉人罗田县鑫宏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田鑫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位延锋、王利晖于2013年4月8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凯路公司、阳光财险公司、一拖里科公司、罗田鑫宏公司、杨洛宝连带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实支费用479046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10日做出(2013)伊交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凯路公司、阳光财险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18时37分许,杨洛宝驾驶豫C886**号(临时牌照,发动机号0117241X、车架号LLTAG51A2DK000251)轻型自卸货车沿伊川县水寨镇姬磨村公路由西向东行使,行至姬磨村三叉路口时,将过马路的姬磨村村民魏旭博撞倒,致其当场死亡,杨洛宝没有停车检查,而是驾车逃逸,将该车送到罗田鑫宏公司处。经鉴定,魏旭博的损伤交通事故可以形成,死亡原因是颅脑损伤。经事故责任认定,杨洛宝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魏旭博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受害人魏旭博系农村家庭户口,生于2006年1月30日,位延锋、王利晖系其父母;一拖里科公司系汽车销售公司,凯路公司系汽车运输公司,两公司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即一拖里科公司销售的汽车由凯路公司负责运输送货到购车方,运输途中的风险与责任由凯路公司负责,运输费用由一拖里科公司负担。事发当日,杨洛宝驾驶豫C886**号(临时牌照)轻型自卸货车的行为受凯路公司的指派,将车辆送往购车方罗田鑫宏公司,属于职务行为;2013年2月17日,凯路公司为豫C886**号(临时牌照)轻型自卸货车在阳光财险公司处交纳了保险费,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凯路公司,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2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4日24时止。原审法院认为:杨洛宝驾驶汽车与受害人魏旭博相撞,造成魏旭博当场死亡,驾车逃逸,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勘验事故现场的基础上做出的杨洛宝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旭博不负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一拖里科公司与凯路公司之间在发生事故时虽然无签订运输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的运输合同关系,凯路公司有义务保证车辆安全到达目的地,从保险合同显示的被保险人为凯路公司看,凯路公司对在运输途中的事故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杨洛宝驾驶豫C886**号(临时牌照)轻型自卸货车的行为受凯路公司的指派属于职务行为,凯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凯路公司为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但由于杨洛宝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阳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对位延锋、王利晖的赔偿责任;保险合同自投保人交纳保险费时生效,凯路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已经交纳了保险费,阳光财险公司亦出具了保单,保险合同即告成立、生效,阳光财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中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属于单方行为,且未明确告知凯路公司保险期间,应属无效条款,另外,交强险属于强制性法律规定,以保护受害人为目的,因此阳光财险公司出具的次日零时生效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其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阳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对位延锋、王利晖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凯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杨洛宝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罗田鑫宏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又无法律规定的承担赔偿责任情形,罗田鑫宏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位延锋、王利晖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17101.5元;2、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20年,为150498.8元,以上共计167600.3元;对位延锋、王利晖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办丧事人员费用,因杨洛宝已承担刑事责任被判有期徒刑三年和办丧事人员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予支持。位延锋、王利晖应予支持的经济损失167600.3元,由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位延锋、王利晖110000元,不足部分57600.3元由凯路公司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位延锋、王利晖110000元。二、凯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位延锋、王利晖57600.3元。三、杨洛宝对凯路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位延锋、王利晖对一拖里科公司、罗田鑫宏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位延锋、王利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计9120元,由凯路公司负担7000元,由位延锋、王利晖负担2120元。凯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杨洛宝并不是受凯路公司的指派送车的,而是一拖里科公司直接联系杨洛宝,具体运送的地址是一拖里科公司告知的,运费是罗田鑫宏公司负担的,与凯路公司无关。凯路公司与一拖里科公司之间没有书面运输合同,更没有约定运输途中的风险和责任承担。2、本次运输的1500元费用全部由杨洛宝收取,凯路公司垫付了保险费、临时牌照费,却没有收取管理费,途中的风险及各项罚款均由司机个人承担,原审判决由凯路公司承担显失公平。同时,由凯路公司承担7000元诉讼费也与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不符。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凯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阳光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凯路公司与阳光财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单,该保单约定的生效时间是2013年2月18日零时起,而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月17日18时37分,并没有在合同生效日期,即事故发生并没有在承包期内,不属于保险责任,阳光财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由凯路公司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位延锋、王利晖针对凯路公司、阳光财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应当予以驳回,维持原判。如果改判,应当改判将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户口给与标准计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一拖里科公司针对凯路公司、阳光财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时,一拖里科公司与凯路公司确实没有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是,一拖里科公司与凯路公司之间在2001年以来,长期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客观存在,杨洛宝到一拖里科公司提车、送车并收取运费的行为均受凯路公司的指派而产生的职务行为,对于运输合同履行期间的伤害事故,作为运输合同相对方的凯路公司理应对杨洛宝对外造成的伤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2、保险合同关于“出单生效”还是“0时生效”的问题,早已有结论性意见,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保单已出,保费已经收取的情况下,应当履行承包义务,对于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罗田鑫宏公司针对凯路公司、阳光财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凯路公司与阳光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应当从投保人交纳保险费时起生效,阳光财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属于单方行为,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告知义务,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保险合同生效期间,阳光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杨洛宝针对凯路公司、阳光财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凯路公司与杨洛宝系雇用关系,是凯路公司让杨洛宝送车,双方没有约定运输途中的风险由司机个人承担,并由凯路公司购买的保险,既然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所涉事故车辆系由一拖里科公司销售,凯路公司组织运输,司机杨洛宝将车辆送往购车方罗田鑫宏公司,由凯路公司购买的车辆保险,由罗田鑫宏公司支付司机的报酬。截止到事故发生时,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运输合同,对车辆运输途中各自的权利义务及风险承担约定不明,对于司机由谁指派,各执己见。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凯路公司于2013年2月17日为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公司处交纳了保险费,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凯路公司与阳光财险公司从保单出单之时即2013年2月17日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2月17日18时37分,应当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至于保单上载明的“0时生效”的条款,该格式条款的内容系阳光财险公司的单方行为,与相关法律规定内容相悖,应为无效。阳光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凯路公司上诉主张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本案诉争所涉事故车辆系由一拖里科公司销售,凯路公司组织运输,司机杨洛宝将车辆送往购车方罗田鑫宏公司,由凯路公司购买的车辆保险,由罗田鑫宏公司支付司机的报酬。本案中,一拖里科公司与凯路公司之间存在长期运输合作关系,但截止到事故发生时,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运输合同,对车辆运输途中各自的权利义务及风险承担约定不明,对于司机由谁指派,双方各执一词,且运输车辆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本案事故发生在运输途中,司机杨洛宝肇事逃逸,故一拖里科公司与凯路公司对司机的工作指派及管理,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分别对位延锋、王利晖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先由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对位延锋、王利晖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一拖里科公司与凯路公司各自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一拖里科公司与凯路公司各自承担28800.15元的赔偿责任。杨洛宝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对一拖里科公司与凯路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事实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交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二、变更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交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洛阳凯路公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汉宫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位延锋、王利晖28800.15元。”三、一拖(洛阳)里科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位延锋、王利晖28800.15元。四、变更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交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杨洛宝对洛阳凯路公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汉宫路分公司与一拖(洛阳)里科汽车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五、变更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交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驳回位延锋、王利晖对罗田县鑫宏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计9120元,由洛阳凯路公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汉宫路分公司负担3500元,由一拖(洛阳)里科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由位延锋、王利晖负担2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46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由洛阳凯路公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汉宫路分公司负担323元,由一拖(洛阳)里科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广云审判员  王春峰审判员  郏文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