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519号原告高某某,男,彝族,罗平县人,农民。被告潘某某,女,汉族,云南省师宗县人,农民。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在本院大水井中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潘某某系自由恋爱,1995年农历2月20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双方于1996年12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7年6月25日生育长子高某甲,1999年8月21日生育次子高某乙。1999年被告潘某某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高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高某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欲证明被告潘某某的出生日期。3、户口证明2份,欲证明长子、次子的出生日期。4、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5、罗平县大水井乡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被告潘某某外出多年,无法联系。经过庭审,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系自由恋爱,1995年农历2月20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生活,双方于1996年12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1997年6月25日生育长子高某甲(已成年),1999年8月21日生育次子高某乙(已自食其力)。1999年,被告潘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夫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共同生活是维护和增进夫妻感情的重要手段。被告潘某某于1999年离家外出至今,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潘某某未到庭,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选刚人民陪审员 熊 云人民陪审员 沈德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世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