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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外号“萍萍”,无业。2007年10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抚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10年5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行政拘留。2012年5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行政拘留。2014年3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行政拘留处罚并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1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2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2015年3月29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罗某(已判决)携带液压钳等作案工作,窜至抚州市临川区瀚海龙蟠住宅小区内,采取用液压钳剪断轮胎锁的方式,分别窃取被害人何某的一辆枣红色绿佳牌电动车、被害人上官某的一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车。经鉴定,该枣红色绿佳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88元,黑色新日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83元。2013年1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罗某窜至抚州市临川区金巢大道临川区烟草公司内,采取上述相同的方式,窃取被害人王某乙的一辆香槟色诗扬牌电动车。经鉴定,所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08元。2013年1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罗某窜至抚州市临川区瀚海龙蟠住宅小区内,采取上述相同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冯某的一辆米黄色欧派牌电动车。后因被发现,被告人罗某驾驶所盗电动车载王某甲冲出小区门口,情急之下撞上了小区门外的一棵树。两人被小区保安抓获。经鉴定,所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07元。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邓某、徐某、黄某的证言;4、同案犯罗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王某乙、何某、上官某、冯某的陈述;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罗某(已判决)携带液压钳等作案工具,发现被害人停放在本市区瀚海龙蟠住宅小区内的电动车后,由被告人王某甲负责望风,罗某采用液压钳剪断电动车轮胎锁,然后两人合力拧断龙头锁方式,分别窃得被害人何某绿佳牌电动车一辆、被害人上官某新日牌电动车一辆。经抚州市临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绿佳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88元,新日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83元。被告人王某甲、罗某销赃后赃款用于两人购买毒品吸食。2013年1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罗某窜至抚州市临川区金巢大道临川区烟草公司内,采取上述相同方式,窃走被害人王某乙诗扬牌电动车一辆。经抚州市临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08元。销赃后赃款用于两人购买毒品吸食。2013年1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罗某窜至抚州市临川区瀚海龙蟠住宅小区内,以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冯某的欧派牌电动车一辆,逃离至小区门口时小区保安人员抓获。经抚州市临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07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7日他停放在抚州市临川区金巢大道区烟草公司院内的电动车被盗。经调取院内的监控录像,发现是两女子把电动车偷走的。2、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日19时,她停放在翰海龙潘小区F栋2单元门口的一辆电动车被盗。从小区监控查看发现是两女子将电动车盗走的。2013年11月7日晚上10点30时左右,她在家听到外面有撬锁的声音,就告诉物管工作人员。物管工作人员和她一起看到两女子骑着电瓶车往后门方向走。物管工作人员徐某边追边通知物管人员将进出门看好,这时一小车从后门进来,这两女子骑车撞树跌倒后弃车逃跑,被物管工作人员追过去当场抓住。这两女子疑似是11月2日监控中偷其车的人。3、被害人上官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日20时许,他将电动车停放在在翰海龙潘小区B栋3单元楼下,次日上午电动车被盗。4、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7日她在瀚海龙蟠被偷了一辆欧派电动车。5、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他帮两个偷电动车的女贼介绍过销赃电动车。其中一个是贵州佬,另外一个王某甲。这两人均吸毒,一般她们偷来电动车就会打他手机,她们每销赃一部电动车会给他50元或100元不等的好处费。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瀚海龙蟠小区物管工作人员,2013年11月7日,他同何某在瀚海龙蟠抓了两个偷车的女子并将其送至公安机关。7、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她曾经在邓某店里买过二手旧电动车8、同案犯罗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王某甲分别在烟草公司盗窃一辆电动车,在瀚海龙蟠盗窃两辆电动车,在瀚海龙蟠再次盗窃时,被当场抓获,盗窃电动车卖掉的钱她们是一起用来买海洛因吸食。9、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她和罗某一起盗窃电动车,销赃的钱她和罗某平分。2013年11月7日晚9、10点钟,她们在瀚海龙蟠小区,看到一辆电动车,她就在旁边望风,罗某就用事先准备好的液压钳将锁剪断轮胎锁后,她们合力将电动车的龙头锁拧断,罗某拆开电动车前面的外盒,采用搭线打火方式发动电动车。弄好一辆电动车后,她们继续在小区内寻找下一个目标时,被小区保安发现了,她们骑着这辆电动车朝小区门口逃走,被小区保安抓获,她就乘他们不注意吞食了两片事先准备好的刀片。后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她们带走。罗某有一男子的电话,弄到车子他们会跟那人联系,然后约好地点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较新的700、800元不等,较旧的300、400元不等。之前2013年11月7日晚上6点多,她和罗某在金巢大道开始寻找作案目标,看到旁边烟草公司院子门开着,她们就到院子里,在大楼下面的棚子里停了很多电动车、摩托车,她们就挑了一辆比较新的电动车作案,然后由她望风,罗某用液压钳剪断轮胎锁,她们捋断电动车的龙头锁,罗某搭线打火后,她骑着这辆电动车带罗某逃离现场卖给一男子。前几天晚上9、10点多钟,罗某带她打的士到瀚海龙蟠小区,用同样的方式盗窃了两辆电动车,一人骑一辆电动车离开瀚海龙蟠。第二天,罗某联系了那个男的将车卖掉。10、物证、书证(1)诗扬电动车行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乙在该车行购买五羊电摩一辆。(2)用户保修凭证、购车收据和绿佳电动车检验合格证各一份证实:被害人何某2013年8月19日在浙江绿佳车业有限公司购买了绿佳牌的电动车。(3)收据和车辆销售保修登记单、销售登记日期各一份证实:被害人上官某2013年10月20日在周氏电动车行购买了一辆电动车。(4)欧派电动车保修单一份证实:被害人冯某2013年8月20日在抚州欧派购买欧派电动车一辆。(5)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该局从被告人王某甲、罗某处依法扣押了液压钳1把、欧派电动车1辆,并于2013年11月8日将扣押的欧派电动车发还被害人冯某。(6)瀚海龙蟠小区物业证明证实:2013年11月2日在瀚海龙蟠小区被盗两辆电动车的车主分别为被害人上官某、何某。(7)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1月7日晚上10点多钟,被告人王某甲、罗某至抚州市瀚海龙蟠小区盗窃电动车时被当场抓获扭送至该局。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9日晚,该局将藏匿在抚州市沿河路河滨公寓的被告人王某甲抓获。(8)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对王某甲吸毒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2007年10月11日被抚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10年5月11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行政拘留;2012年5月29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行政拘留;2014年3月20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行政拘留处罚并强制隔离戒毒。(9)抚州市临川区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认字(2013)第17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涉案欧派电动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607元;涉案的无实物新日龙电动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783元;涉案的无实物绿佳牌电动车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588元;涉案的无实物诗扬五羊电摩型电动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308元。(10)辨认笔录证实:罗某、王某甲辨认出邓某就是介绍其卖车的男子。罗某、王某甲辨认出余某就是购买其电动车的男子。邓某辨认出罗某、王某甲系其多次介绍销赃电动车的女子。邓某辨认出余某、黄某是北站收购贼货电动车的男子。黄某辨认出王某甲是系销赃电动车的车主。黄某辨认出邓某就是销赃的男子。(11)视听资料证实: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罗某在本市临川区烟草公司作案现场情况。(12)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关于王某甲涉嫌盗窃案同案处理情况说明证实:同案犯罗某于2014年3月10日经临川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予2014年8月12日被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本案涉及销赃人员邓某于2014年1月22日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依法对其取保候审。本案涉及销赃人员黄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退还赃物,考虑到其身体患有××,所以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未对其进行处罚。本案涉及销赃人员余某现在逃。(1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系1984年10月10日出生,案发前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携带作案工具秘密窃取他人电动车四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2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当中,被告人王某甲与同案犯分工不同,作用相当,无主从之分。被告人王某甲为吸食毒品实施盗窃犯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超凡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人民陪审员  戴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