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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74号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1月6日在东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刘某丙,现年4岁,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期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仗,被告常年外出不归,对原告及子女不管不顾,因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育,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于2009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刘某丙,现年4周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虽然发生矛盾,但感情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徐东亮人民陪审员  张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苑莲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