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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赵志刚、李玉洁与李红凯、杨伟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刚,李玉洁,李红凯,杨伟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365号原告赵志刚,男。原告李玉洁,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源,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红凯,男。被告杨伟春,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广平,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赵志刚、李玉洁与被告李红凯、杨伟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刚、李玉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源、被告李红凯、杨伟春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刚、李玉洁共同诉称:1995年我们与被告口头订立买房协议,同年向被告支付买房费用2万元,后又于1998年向被告支付3000元,被告于1998年办理房产证,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约定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未予办理,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判令二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李红凯、杨伟春辩称:双方从来没有达成过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确认合同成立,更不存在办理过户手续,请依法驳回诉求。经审理查明,1992年杨伟春单位在三门峡市虢国路虢翠园小区集资建房,杨伟春参与集资并购买位于虢国路虢翠园小区6号楼东单元4层西户的房屋(面积63.97平方米)一套,1995年6月30日杨伟春单位进行住房改革,杨伟春和单位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协议书,购买该房。同时,杨伟春缴纳购房款16991.36元(100%产权)。因李红凯与赵志刚系朋友关系,经双方同意,同年,赵志刚、李玉洁支付杨伟春、李红凯20000元,开始在该房屋居住。1998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杨伟春名下,共有人是李红凯,该房屋所有权证附记载明价格33200元。另针对虢翠园小区6号楼东单元4层西户的房屋,杨伟春于2014年6月12日起诉要求赵志刚、李玉洁返还,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湖民一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杨伟春的诉讼请求,杨伟春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三门峡中院,后又在三门峡中院撤回上诉及一审起诉。本院认为,赵志刚、李玉洁与李红凯、杨伟春之间虽然没有书面购房合同,但是赵志刚、李玉洁从1995年占有居住使用至今,未向李红凯、杨伟春缴纳房租,李红凯、杨伟春也未要求其二人缴纳房租,庭审中杨伟春、李红凯也承认收到赵志刚、李玉洁20000元,虽然杨伟春、李红凯认为没有言明该笔钱是房款,但是其不能证明该款是其它费用,且该笔费用与杨伟春实际缴纳的房款及装修款数额基本符合,赵志刚与李红凯又系朋友关系,故而双方之间形成了口头买卖房屋的法律关系。虽然该房屋是杨伟春单位的集资房,1998年办理的房产证登记在杨伟春名下,但是因赵志刚、李玉洁支付购房款和装修款,并且占有使用长达19年之久,在1998年办理房产证后,原告杨伟春也未向赵志刚、李玉洁主张其权利,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买卖关系,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赵志刚、李玉洁已经交付房款且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李红凯、杨伟春作为出卖方应当依法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志刚、李玉洁与被告李红凯、杨伟春之间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李红凯、杨伟春应当协助原告赵志刚、李玉洁办理位于虢国路虢翠园小区6号楼东单元4层西户的房屋过户手续,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红凯、杨伟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洁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人民陪审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铁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